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总则

发布时间:2012-09-16 18: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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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中国台湾地区於2010年施行的法律法规(2010年05月19日修正)。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中国台湾地区於2010年施行的法律法规(2010年05月19日修正)。

总则

第1条: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3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4条: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汽车交通事故理赔,精算统计及补偿业务,得向保险人,警政,交通监理及其他相关的例句本保险相关之机关(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5条: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作者: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另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称之机车,亦为公路作者:第二条第八款工程学系订之汽车。除前二项所称汽车外,亦包括特定之non-依轨道行驶,具有运输功能之陆上动力车辆,其范围及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种类,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6条: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于非作战期间,亦同。前项汽车所有人未订立本保险契约者,推定公路监理机关登记之所有人为投保义务人。第一项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为投保义务人:一,汽车牌照已缴还,缴销或注销。二,汽车所有人不明。三,因可归责于汽车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车所有人无法管理或使用汽车。本保险之投保义务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约终止前或经保险人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承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订立本保险契约。

第7条: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求补偿。

第8条: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作者:。前项保险作者:申请许可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应检测点附文件,废止许可事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本法所称要保人,指依第六条规定向保险人申请订立本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

第10条: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

第11条: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的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划分的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孙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顺划分的之遗属有数人时,送达人数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补偿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工程学系定之请求权人时,为其支出殡葬费之人于殡葬费数额范围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资助请求补偿。保险给付扣除殡葬费后有余额时,其余额归特别补偿基金资助所有。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工程学系定之请求权人,亦无支出殡葬费之人时,保险给付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前项殡葬费之项目及金额,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12条:本法所称被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保险人接到:要保书后,逾十日未为承保或拒绝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该要保书所载之汽车视为被保险汽车。本保险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工程学系记载之汽车,推定为被保险汽车。本法所称未保险汽车,指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而未订立之汽车。

第13条: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14条: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自知有损害发生及保险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项时效完成前,请求权人已向保险人为保险给付之请求者,自请求发生效力之时起,至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决定之通知到达时止,不计入时效期间,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时效不完成或前项不计入消灭时效期间之情事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请求权人对于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请求权人对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效中断或时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亦生同一效力。前三项规定,于关于本法所生请求特别补偿基金补偿之权利,除其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依下列规定外,准用之:一,事故汽车无法查究者,自知有损害及确认肇事汽车无法查究时起算。二,事故汽车为未保险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及确认肇事汽车为未保险汽车时起算。三,事故汽车122001植物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险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发生及确认被保险汽车122001植物学未经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实起算。四,事故汽车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者,自知有损害发生及确认加害汽车为无须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时起算。

第15条: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续保,其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者,如要保人办妥续保手续,并将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保险人仍须负载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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