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原则

发布时间:2012-09-16 18: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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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是指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经济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等取得对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或对标的所承担的责任等,并在此基础上所形成或得到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原则包括: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中的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主体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诚实不欺、重信守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反 “ 诚信原则 ”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在申请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应该向保险公司说明 “ 任何可能影响承保人对是否承保做决定,影响承保人制定费率和保险条款的重要材料 ” 。它们主要包括:

1  、投保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如家庭成员中有精神病人,曾发生过玩火、乱开煤气开关的事等。

2  、保险人所负危险责任较大的事实。如有的投保人在治安不好地区买了商品房,平时没人住,该地区已经发生过几起盗窃事件等。

3  、投保财产超出正常范围的情况。如房屋地处低洼地,马路排水系统又不好,平时雨下得大一点,就会进水等。

  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概括起来有三种:即所有权、占有权、按合同规定产生的利益。

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不管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与人共有,均具有可保利益;

占有权。包括对财产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如仓库保管员对客户的物品;对财产享有留置权(因债务而将他人之物留置自己处)的人。

按合同规定产生的利益。如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即保险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保险赔偿不能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由全面赔偿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所构成。

全面赔偿原则 —— 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通过保险金补偿的方式得到赔偿。

实际赔偿原则 ——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实际赔偿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如下几点:

1  、保险人的赔偿只是恢复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这是实际赔偿原则的核心。

被保险人的财产要得到赔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 被保险人对损失的保险标的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

——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原因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 遭受的损失必须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

2  、保险人有权选择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方式。

保险人只要能够满足损失赔偿的目的,就可以有权选择赔偿的具体方式,如支付货币、修复和换置等。

3  、保险人对于赔偿金额限度的控制。保险人在处理财产保险的赔偿申请时,在对于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的比较后,选择实际货币量最小的一方为最终的赔偿控制限度。

4  、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

  权益转让原则

所谓权益转让,是指被保险人在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补偿后依法应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一般指的是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即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公司法定代表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房主对其所有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货物所有人对其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等等。

(2)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享有抵押权的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抵押是债的一种担保,当债权不能得以请尝试,抵押权人又从抵押的财产价值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抵押贷款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只限于他所贷出款项的额度,而且,在债务人偿清债务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权益小时,其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

(3)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附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如因营业中断导致预期的利润损失、租金收入减少、票房收入减少等等,经营者对这些预期利益都具有保险利益。

2、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失效。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当保险合同生效时,如果投保人无保险利益,那么,该合同就是自始无效合同。如果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终止或转移出去,也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甲银行在及西宁抵押贷款时,对抵押品投保,当该行收回所放款项后,抵押品受损,尽管保险合同尚未过期,但甲银行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款。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买方往往在投保时货物所有权还未到手,而货权的转移是必然的,为了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此时,保险利益不必再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保险利益的存在并非一成不变,由于各种原因常使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和消灭等变化。保险利益的转移时至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利益消灭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失。

在财产保险中,为了减少社会成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可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承继和延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报销表弟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以你次,在保险实务中,因保险标的易主发生所有权让予时,所有权人或者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此外,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可依法转移给继承人;当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边转移给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一、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有论者认为缘自英国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到了19世纪40年代,保险利益原则被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原则,20世纪初,该原则又被确立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实际上,保险利益原则应当缘自海上保险法。早在1746年的乔治二世时代,英国议会就曾通过《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规定:“no assurance of assurances shall be made ……interest, or without further proof of interest than the police, or by way of gaming or wagering, or without benefit of salvage to the assurer, and that ever such assuranc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to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这段表述可以说是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起源。至于有论者提出: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创设的观点,则更显由于阅读所限而导致的错误认识。

(一)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是指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经济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等取得对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或对标的所承担的责任等,并在此基础上所形成或得到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确定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不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对保险利益的确定就是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确定某一项利益是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条件为:

1、 保险利益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

只有在法律上认可,并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认可的、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 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算、评估的可以确定的客观经济利益。

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是一种经济补偿,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通过货币形式反映出来,保险人则无法对其进行补偿,因此,无法用货币计量、评估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3、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客观利益。

客观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的,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在投保时,对标的具有现期和期待利益的人均可以投保,但索赔时,期待利益必须成为现实利益,否则不具索赔请求权。

4、 保险利益须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

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判别标准为:保险标的损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遭受经济损失,否则不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的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经济厉害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具有利害关系并不等于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具体规定视各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

1、 保险利益的规定能有效地避免或防止赌博行为发生。

赌博是以小的损失谋取较大经济利益的行为;保险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利益损失的补偿。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束缚,允许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的人投保,并可能成为受益人,保险就完全可能成为以小的损失(保险费)换取较大经济利益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的存在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能有效地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

2、 保险利益的规定能有效地防止或减少道德风险发生。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标的损失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道德风险主要是指损人利己的行为,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正常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到的仅仅是其损失的经济补偿,而非额外经济利益,所以,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但如果允许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的人投保,并可成为受益人,就易出现投保人为了获取赔偿而任意投保,或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不采取积极施救措施,任其标的损失扩大等不道德的行为。因此,保险利益的设定,能有效地防止或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3、 保险利益是计算被保险人损失程度及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标的损失而引致的经济损失。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因此,保险赔偿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一些标的利益是共有利益,当其发生损毁时,并非所有共有利益人都能得到保险赔偿。

例如,一幢居民楼价值200万元,有10个房主人,每个房主人拥有20万元的保险利益,其中有5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房屋财产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保险事故致居民楼全损,得到保险赔偿的只能是投保保险的5人,每人活得20万元赔付,共计100万元。

因此,以保险利益为限的原则能有效地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付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从而有利于避免或抑制投保人的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及社会安定的维护。

(四)保险利益在财产和人身保险的运用

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都是其保险合同有效地前提。现实生活中,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会随投保人对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而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否,不仅看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要看索赔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在不同类别保险中的具体运用或体现方式是有差异的。

1、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运用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定或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视索赔时被保险人是否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定。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当保险标的的损毁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时,视投保人对该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定义为:凡对标的具有所有权利益、共有利益、经营管理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等的人均视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利益可以是现期利益,也可以是期待利益,拥有这些利益的人均可根据各国《保险法》的相应规定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

问题是上述这些经济利害关系会随投保人对标的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而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财产保险实务中,保险利益的确定只能看索赔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对标的仍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如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否则,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或保险合同有效性的确定只能视索赔时被保险人是否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定。

2、 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运用

责任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凡承担民事损害经济赔偿责任的人均与受害第三者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均可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对他人或第三者具有经济利害关系责任的人主要有:

1)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各种固定场所(饭店、商店、影剧院等)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顾客、观众等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各种固定经营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与其顾客及其他第三者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等。

2)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的规定:各类雇主对其所雇佣的员工,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致使本人或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承担对受害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各类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3)各类专业人员(医生、律师、工程师等)对其由于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4)制造商、销售商等对因商品质量或其他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3、 保险利益原则在信用保证保险中的运用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4、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等)、债务人、雇员等的死亡、伤残或继续生存均与投保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均可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些经济利益关系可产生于本人对自身生命和身体的关系,也可以产生于婚姻关系、抚养关系、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原则为: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继续生存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均可根据各国保险法的相应规定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视这种利害关系为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往往是据于血缘关系、抚养关系、契约关系等产生的,而这些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转移或消失,从而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确定人身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时,只能以投保时这种经济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即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在索赔时,投保人是否仍对被保险人具有经济利益或保险利益则不能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因为,人身保险一般是投保人对其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一种具经济福利性质的保障,而这种保障是一种承诺性的保障,承诺性保障不能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济利益关系的改变而失效,否则,这种承诺性保障就难以得到体现或实现;另一方面,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养老保险、年金保险等寿险合同是具有储蓄性质的合同,其储蓄性不能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济利害关系的改变而丧失,否则将是对人身保险合同储蓄性质的否定。

由于人身保险利益中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不能仅依据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建立保险合同。各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均有限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失

随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的转移或消失,其对标的的经济利害关系也将随之转移或消失,其保险利益关系也将随之转移或消失。

1、 保险利益的转移

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失望,保险利益由其指定受益人或继承人享有;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其保险利益的承认与否视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定。

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利益自然转移给合法继承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时,其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被保险人破产,其保险利益转移给债权人。

保险效力是否随着保险利益的转移而消失,视不同保险关系或合同而定。在一般保险合同中,保险效力将随着保险利益的转移而消失,但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另有规定。

2、 保险利益的消失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将随着保险利益的载体——标的的消失而消失。《保险法》明确规定,不具保险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保险合同效力也将随着保险利益的消失而消失,但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另有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将随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消失而消失,但这种利害关系的消失,并不影响投保时合同所确定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效力的确定是决定于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丧失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所承担的保险金支付责任。人身保险这一特性是由人身保险的性质决定的,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具有储蓄性,而且是一种承诺性保障合同。

(六)海上保险利益

海上保险关系中,对海上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均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均可成为投保人。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在保险利益的确定方面,各国《保险法》均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被视为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1、 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对货物具有了保险利益,并延续到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

2、 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利益还不存在,但在可预见的将来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肯定存在。在进出口贸易中,货物保险利益的转移是以船舷为界的,而保险合同往往是在此之前订立的。

3、 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标的已经灭失,即保险利益的载体已经消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仍被认为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仍可向保险人申请索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

(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在其生效后,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背书转让保险合同。船货一旦离开码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船货的实际控制权,运输风险成为既定,也不会因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的变更而影响风险的发生率或损失程度。也就是说,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更或消失均不会增加或减少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也正因为如此,保险人才允许在不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背书转让运输保险合同。

(2)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航行中的货物,如每次其货主的变更都须通知保险人,并得到同意,才能变更被保险人,那么必将影响到国际期货贸易的买卖,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海洋货物运输合同中允许运输途中的货物在其易主的同时,可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背书转让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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