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补偿原则

发布时间:2012-09-16 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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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损害补偿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应用该原则既能保障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又能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从损害的性质而言,对于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具体性损害都应该适用损害补偿原则,而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抽象性损害应该适用给付性原则 第三领域险包括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它介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之间,兼具补偿性和给付性,是具有自身特点的一类保险目前,关于第三领域险的理论研究不足,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体现出第三领域险的自身特点,导致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医疗费用的性质问题更加突出,医疗费用补偿是否适用补偿性原则,重复补偿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补偿后保险人是否获得代位求偿权等等。

损害补偿原则的内容

损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损失,保险人必须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二是保险人给予的补偿数额应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限。

在财产保险中,损害补偿仅限于财产的实际价值,最高补偿金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人身保险中由于对人的生命、身体无法用金钱衡量、转化为货币形式,补偿的金额通常是合同事先约定的。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1)人身保险一般不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补偿原则以及由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人身保险一般以双方事先商定的保险金额为被保危险事故发生的给付标准。唯一例外的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生命为标的的人寿保险,则是以债务数额及其利息、保险费为限度,并作为保险给付的标准。其他涉及医疗费用的部分,也需要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依据,最多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2)保险合同订有赔偿限制规定内容的,如合同设有免赔额或被保险人自负额条款的,保险人对实际损失数额要按规定作出相应扣除后,才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这实际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的修订,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有效控制责任程度。

(3)定值保险采用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价值为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市价如何,都只是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损失程度计算赔款。定值保险较多用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以及一些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诸如艺术品、古董等。定值保险赔款计算以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程度为基准,这与不定值保险只赔偿现有利益的实际损失是有区别的。

(4)重置重建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重置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重建成本保险适应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迅速恢复灾后损失的需要,因而撇除了折旧因素,这是补偿原则的例外。国际上对重置重建保险的实施,一般都附有限制性的条款,以防范道德危险。如规定以单独方式承保并附有共保条款,保险金额必须与新财产的重置费用相当,受损的建筑必须在损失发生后合理时间内修复或重建,保险人的责任以修复和重建费用为限;必须在被毁财产的同一地址重建,以避免因位置迁移而产生的价值升高,否则保险人将赔偿重置成本的一部分或以实际现金价值赔偿。

损害补偿原则的限度

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此外,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超额赔偿,因此采用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 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 1、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2、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 3、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4、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 5、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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