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丧失价值条款

发布时间:2012-09-16 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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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指保险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投保人自由处理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种合同约定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指保险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投保人自由处理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种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退保、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缴清保险、将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改为展期保险。

不丧失价值条款的旨意在于,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因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现金价值虽然由保险人占有,但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资产。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而致使保险合同解除,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不会丧失。

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现金价值。其处理方式有如下几种:

   第一,可以借款。保险合同满一定期限后,投保人可以将保险合同交给保险 人作抵押,向保险人借款。但所借数目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并须支付利息。如果借款本息等于或超过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应予以清偿,否则 保险合同即为失效。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 的批复》中规定,寿险保单办理质押贷款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单质押贷款仅对订有保单质押贷款条款的个人寿险保单办理。

    (2)个人寿险保单保费支付2年 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 向保险公司借款。

    (3)保单质押贷款的期限、金额,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在保单条款中要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 超过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在确定每一具体保单贷款的期限和金额时, 要使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之和(若有自动垫交保费约定时,应计入垫交保费的本息之和)必须低于保单现金价值。

    (4)保单质押贷款利率按保险条 款中的约定执行,如无约定,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5)当投保人逾期不 偿还贷款,使贷款本息累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险费,即可将此现金价值 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有保险保障,仅仅是减少保险金额,或保险金额不变而将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而已。当事人可约定自动垫付保险费条 款,也可自动垫付保险费,只要保险人提供的保单中说明不明示排斥。我国保险 法对此未作规定。

第三,投保人也可以放弃保险,办理退保手续,领回这一部分现金价值。我 国《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 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 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中国人民银 行1993年4月9日下发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8条也规定:“交付保险费一周年以上,并且保险期已满一周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愿意继续保 险,可向保险人申请退保,保险人按规定给付退保金。保险期不满一周年且交付 保险费不足一周年的保险单,保险人不予办理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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