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2-09-21 10: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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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发生造成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期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又称“保险责任”。它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

  危险条款

危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发生造成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期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又称“保险责任”。它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责任条款通常是保险人或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选择。如果被保险人有变更保险责任条款的要求,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可采用附加条款,或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准,保险责任条款,还应包括除外责任,即依法或依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它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责任条款通常是保险人或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选择。如果被保险人有变更保险责任条款的要求,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可采用附加条款,或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准,保险责任条款,还应包括除外责任,即依法或依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危险点条款概念的演变

危险点条款(Peril Point Clause)是指在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中,当一国关税减让到某一确定点时,如再继续减让可能使进口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进口国有权停止减让或适当提高关税的条款,这一确定点及所谓的危险点,包含这一内容的条款即被称为是危险点条款。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立关税减让原则后,某些国家在贸易协定谈判时极力要求在协定中订立危险点条款,作为贸易保护的措施。有时有一些双边减让关税协定中也订立危险点条款,其目的是保留在必要时取消关税减让的承诺。

普惠制待遇实行后,一些给惠国也对主要有税商品进口规定出最低税率,即危险点。所以危险点条款的概念也发展成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到普惠制待遇后,一些发达国家纷纷对主要征税进口商品规定了最低税率点,并在承诺单方面减税义务的同时,申明一旦由于关税降到危险点以下,对国内生产者构成严重损失或威胁时,有权随时取消关税减让优惠。一些适用最惠国原则的协议,常常列有危险点条款,以便在对某个贸易伙伴做出某项减让并从中获得额外优惠后,当别国要求均享时,可以收回此项减让。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在德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所以难以设立,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危险责任所涵盖的危险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难以概括规定,一旦在法律上采纳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后果往往会使危险责任过于泛滥,严重损害法律的安定性,这种现象恰恰是反对设立一般条款的学者所最为担忧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中,有学者呼吁应当大胆创新,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但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仅在第九章的高度危险责任之中规定了一般条款。这种立法设计又带来了解释上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将第69条解释为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不过是希望将欧洲学者所呼吁的理论移形换影为一种中国立法的现实。

笔者对此种观点的妥当性表示怀疑。诚然,一般条款立法技术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既保持了法律条文的形式简约性,实现了调整范围和具体内容的开放性、丰富性,但对一般条款适用范围的限制同样是此种立法技术必须面临的问题。毕竟,一般条款不同于基本原则,基本原则虽有限制,但其常常表现为更为抽象的价值判断,其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与此相比,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注重根据特定事实类型确定责任成立要件,无须从抽象的层面体现一种宏观的价值理念。因此,其应当具有自我适用界限,否则会导致体系紊乱,降低侵权责任法的可适用性,无法充分实现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危险。在此必须区分高度危险责任和一般危险责任。危险责任(Gefaerdungshaftung)是大陆法上的特有概念,它是指以特别的危险为归责基础的侵权责任。德国法中的危险责任即一般所谓的严格责任 ,它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认为,危险责任是指“对物或者企业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绝对责任” .德国法律理论之中同样存在危险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但其所涵盖的范围较广,包括机动车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药品责任、基因技术责任、产品责任等.应当看到,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是指损害发生的可能特别大(如机动车),或者是指损害非常巨大《如航空器),或者是指潜在危险的不可知性(如基因技术)等,这是否与我国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有一定的相似性?就二者的相关性而言,可以认为,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包含了我国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但又不限于高度危险责任。另外,高度危险责任和危险责任都是严格的责任,其归责的基础也都不是过错,而是危险。

拉伦茨曾经指出,危险责任所涵盖的“危险”的判断标准极其模糊和不确定,应当采取“列举原则”而非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德国学者也对危险责任进行了类型区分,其中一种分类方式是依据危险的新颖程度和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定。积极主张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克茨在其所主张的危险责任理论中,就特别强调各种危险责任都建立在“特殊危险”的基础上。实际上,这种“特殊危险”与我们所说的“高度危险”在内涵上已极为相似。还有一些德国学者认为,在危险责任中,一种情形涉及到来源于设备所产生危险的新颖以及其所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在此情形中,很明显应当允许并鼓励这些活动,但前提是运营者应承担这些活动所带来的危险成本;而另外一种情形涉及到活动所可能造成损害的极其严重性,以至于这些活动只有在“极高代价”的前提下才能被允许,在此情形中,侵权责任几乎是绝对的,不可抗力不能被作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中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大致类似于上述第二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在立足于中国现实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没有真正采纳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其原因在于危险责任过于宽泛。实际上,若采纳“危险”的自然语义,全部《侵权责任法》,特别是其分则部分,可以说都是关于危险或危险行为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已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危险责任予以类型化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再行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此时,是适用一般条款还是特殊的类型规定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仅适用一般条款,会使立法的特殊规定被架空;如果仅以一般条款代替特殊规定,此时一般条款的功能还有多少就颇值得怀疑了。

《侵权责任法》在体系上并未一般性地使用“危险”这一概念,而是将“危险”区分为“高度危险”和“一般危险”,并由此区分了高度危险责任与一般危险责任,对一般危险进行了类型化处理,并分别规定在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章中。而对高度危险责任则作单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虽然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其能否单独作为裁判依据?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责任后果,所以,其无法单独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其责任后果,但是,可以通过解释予以阐明。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既然是作为一般条款,就应该能够单独适用,其之所以能够单独适用,原因在于:一方面,一般条款在功能上以能够单独适用作为前提,如果该条无法单独适用,则一般条款的功能无法得到发挥。另一方面,该条本身也包含了特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从而形成了完全性法条,因此可以单独适用。

但是,对于该条的单独适用要作严格限制。原则上,凡是法律已有特别规定的,就不宜单独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来扩张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该条规定,不仅与严格责任的一般法理相违背,而且也会导致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过分扩张,并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受到约束。总之,虽然第69条可以单独适用,但该法条是一般条款,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予以适用,否则将会架空立法者通过特别规定所要实现的特殊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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