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短程损失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3-01-17 22:55:43
百科名片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其中,汽车短程是指被保险人购买新车时的短程行驶或汽车所有人短程运送车辆的汽车(适用于各类机动车)。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其中,汽车短程是指被保险人购买新车时的短程行驶或汽车所有人短程运送车辆的汽车(适用于各类机动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汽车损失险

1、 在保险期间内,由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保险汽车遭受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4)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2、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保险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车载车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载运的机动车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冰冻;
  (三)保险汽车停放中被撞击或被划痕;
  (四)保险汽车拖带未保险汽车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汽车拖带保险汽车;
  (五)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六)车载车辆的装扎、装卸不善或相互撞击、泄漏、坠落。

二、 保险汽车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三)未投保的新增加设备;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保险汽车涉水行驶或保险汽车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任何情况下的汽车贬值;
  (七)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八)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三、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无有效驾驶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三)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及其他人的故意行为、恶意行为;
  (五)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六)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第三者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八)保险汽车肇事逃逸或第三者机动车肇事后下落不明;
  (九)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短程提车的临时移动证、临时号牌有效期限届满;
  (十一)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二)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汽车或利用保险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四、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

(一)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1、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在一个月内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2、保险费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费率规章的规定,按照投保的险别计算,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3、本保险更改无效,保险单一经签发,不得退保。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
  1.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使用期在一年以内的汽车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一年以上汽车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
  2.保险汽车保险金额的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车载车损失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保险人根据投保的责任限额的不同, 在责任限额档次内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代位追偿

(一)保险汽车发生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二)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三)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五条 重复保险

保险汽车重复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六条 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本保险适用每次事故损失赔偿的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投保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一)每次保险事故适用的绝对免赔额,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

(二)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的基础上适用的绝对免赔率,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超过绝对免赔额的部分计算赔偿。

第七条 汽车损失的核定与赔偿方式

(一)自行择厂,修复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价方式确定损失;待汽车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二)自行修车,协议赔偿。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损失金额后,被保险人可自行修复汽车;被保险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后,保险人在汽车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汽车,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同一部位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上述二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汽车修复或赔偿前(包括符合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的),须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或不予赔偿。

  第八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
  1、出险通知书;
  2、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或其他事故证明;
  3、修车票据原件及损失清单;
  4、保险人认为必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和费用单据。

(二)保险人依据合格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实际损失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三)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适用绝对免赔额与绝对免赔率。

(四)若合格驾驶人驾驶保险汽车闯红灯或在单行道路逆向行驶肇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五)保险汽车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2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

(六)保险汽车在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七)保险人根据保险汽车的损失(包括施救费用)情况,按以下规定计算赔偿:

1.全部损失
  1)当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时,按照保险金额计算。其计算公式: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部分损失
  1)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按实际价值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2)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其计算公式: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绝对免赔额]×(1-免赔率)

(八)保险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赔款中扣除。

(九)保险汽车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在保险汽车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十)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索赔金额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在履行必要的理赔程序后,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案赔偿。

(十二)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十三)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诉讼费用依据各级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中列明的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费用。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保险汽车的所有权、汽车状况、使用年限、汽车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详细阅读本保险条款内容,若有疑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咨询。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汽车在运送人员或货物及行驶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汽车载物、载客的规定;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或保险汽车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五)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同时应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由此而对保险事故成因以及保险责任的判定有影响的,造成损失扩大或不能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

(六)发生保险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汽车轻微损失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必须征得保险人的事先同意,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七)被保险人自保险汽车修复或公安或法院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各项必要单证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每逾期一日保险人按照赔偿金额的万分之三扣减赔款。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的第九条第(一)至(七)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赔偿或全部不予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第十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或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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