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人寿盛世延年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

发布时间:2013-01-21 10:41:20
百科名片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现金价值表、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本合同的英文简称PAN。

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现金价值表、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本合同的英文简称PAN。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养老金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定以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55周岁、60周岁或65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作为本合同的满期日。被保险人于满期日当日24时仍生存,且本合同仍有效者,本公司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给付“养老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交费方式为年交,养老金=保险金额 × 交费年期;若交费方式为趸交,养老金=保险金额。

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满期日24时之前身故,本公司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交费方式为年交,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 × 保单年度;若交费方式为趸交,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

三、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满期日24时之前致成下列各项残疾情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方式计算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同时有下列两项或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只给付一项之“全残保险金”。本公司依规定给付“全残保险金”后,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8.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注5)
  (1) 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发生上述其他责任免除情形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但若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周年红利

本合同为分红保单,可参与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本公司根据上一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决定该年度的红利金额,并于保单周年日分发予投保人。分发红利当时,本合同必须有效,且投保人已交清上一保单年度的应交保险费。只有当投保人交清第二个保单年度的保险费后,才可领取周年红利。红利将首先用于偿付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及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之续期保险费,余额将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选择的下列任一方法处理:

1. 现金

2. 抵交保费:用于支付本合同的到期保险费。余额将按选项3存放至下一保险费到期日。交费期满后,若投保人未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抵交保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3. 累积生息:存放于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投保人要求给付时,或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一并给付积存的红利。如果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选择任何选项,本公司将按选项3处理红利。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第五条 养老金领取

本合同满期后,被保险人可一次领取全部养老金及积存红利;或与本公司另行书面约定后,将全部或部分养老金及积存红利储存于本公司,按照下列领取方式中的一种领取:1. 定额领取;2. 定期领取。具体领取事宜按当时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书面约定执行。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开始本公司对本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后开始,并溯自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生效日当日24时起生效。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凭证。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生效日当日24时起至投保人于投保时选定的满期日当日24时止。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交付

一、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保险单年度计算。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交付续期保险费。如到期未交付的,本公司给予投保人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有效。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记录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本合同养老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因受益人指定或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请养老金时,须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3.若申请人为受委托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最近一期保险费发票;
  3.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若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须提供1)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2)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3)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 若被保险人残疾的,受益人须提供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 若申请人为受委托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 本公司认为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受益人或其受委托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当日24时起中止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的,而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该项欠交保险费将由本公司自动垫交,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把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其所能承保的期限。期满后,本合同的效力中止。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净额。本公司对合同失效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年龄、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逾2年的除外。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上述情况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投保人申请减少期交保险费的,减少后的期交保险费不得低于减少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期交保险费,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身故后,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合同的撤销与解除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合同撤销权:投保人于收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之日起10日内,可向本公司书面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退还本公司。本合同撤销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及合同当日24时起生效。本公司在扣除相关体检费用后退还已收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曾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二、合同解除权:投保人于收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10日后,可向本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退还本公司。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及合同当日24时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资料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但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1. 保险合同;2. 最近一期保险费发票;3. 解除合同申请书;4. 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借款

本合同有效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在现金价值净额范围内,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本公司。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70%。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超过其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单现金价值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包括经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或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本公司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二十二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即时终止:
  1. 投保人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
  2. 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3. 至保险合同首页所载满期日当日24时;
  4. 本合同中止效力且未能按本合同第十五条办理复效;
  5. 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被保险人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除外)。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 在中国境内为国家卫生部门指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用保险合同或合同批注上所列之现金价值表中的金额与本合同保险金额来计算。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化,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或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12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后,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本公司对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实交保险费总额减去现金价值净额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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