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人可为本人或为他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为他人投保的,必须对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或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也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公共交通工具所承担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
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期间起讫的界定
(一)乘坐飞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被保险人在进入飞机舱门前或离开飞机舱门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乘坐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或踏上甲板前以及走出车厢或离开甲板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八、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注射毒品;
九、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十、恐怖袭击;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三、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四、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客运交通工具;
十五、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投保人可以选择一类或几类公共交通工具投保,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保险金额须符合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计算,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乘坐本合同约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出发,在保险期间结束时未到达目的地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延长至该公共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时,被保险人离开该交通工具为止。但无论何种情况,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延长最长不超过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的12小时。
第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提出书面批改申请的,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费。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3、本保险: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7、离开该交通工具:
(1)被保险人乘坐飞机时:指被保险人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
(2)被保险人乘坐轮船时:指被保险人离开轮船甲板;
(3)被保险人乘坐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时:指被保险人走出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的车厢。
8、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1、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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