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3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共同被保险人。以下提及被保险人时,适用共同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为本人或他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为他人投保的,必须对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由其父母向保险人进行投保。投保时投保人须提供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件号码。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意外伤害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意外伤害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如要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意外伤害医疗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基本保障为“一、一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必选项。
一、一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项(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或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也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特殊风险双倍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辆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在遭受他人盗窃、抢劫、绑架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双倍给付本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计算出的保险金。
附加可选保障为“二、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投保人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全选。
二、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在本合同列明的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以内,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二、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包括的“(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该类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或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人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也视为已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公共交通工具所承担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期间起讫的界定
1、乘坐飞机: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被保险人在进入飞机舱门前或离开飞机舱门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乘坐火车(含地铁、轻轨)、轮船、汽车:自被保险人进入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甲板止。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或踏上甲板前以及走出车厢或离开甲板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支出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5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在保单约定免赔额之内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医疗、医药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90%的比例在该名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本项第 (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名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限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名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若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它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四、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在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
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而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但在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的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九、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注射毒品;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十三、恐怖袭击;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十五、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六、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的治疗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八、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
十九、被保险人的床位费、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二十、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第七条 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设置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类型的公共交通工具有各自对应的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金额,其中,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金额只能为10元的整数倍。
被保险人为多人时,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件号码列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根据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也可共用一个总保险保额,保险人根据此总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每一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险金额按被保险人共用的总保险金额除以被保险人人数确定。
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保险金额须符合保险监管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计算,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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