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交强险:"第三人"的构成条件

发布者:傅浩|发布时间:2013-05-10 17:33:40

行车途中下车方便,没想到被突然爆炸的车胎炸伤。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万余元。

2013年3月19日,龙某驾车装货运往福建三明市,途中乘车人钟某下车方便,行致左后轮胎旁时,车胎突然爆炸,钟某被炸飞出去,多处受伤,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龙某在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7万元后,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给付理赔款。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作出上述判决。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指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赔偿客体范围、责任限额及免责事由。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指受交强险保障对象的主体范围,即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范围,亦指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交强险的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说明,我国交强险的第三人将车上人员即乘车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虽然学界及实务界对如何理解规定内容及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具有以下几种身份的人是否是交强险第三人,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1)投保人。共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此种情形投保人当然不属于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保险人为第一人,被保险人为第二人,因此,无论何时投保人都不属于第三人范畴。笔者对此见解持否定观点,理由是:其一,交强险第三人是相对于保险人(承保方)及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保险方)而言,投保人应纳入第三人范畴;其二,从交强险立法上看,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

(2)驾驶员。驾驶员作为致害行为人并非本车交强险第三人,从而被排除在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此并无争议。但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可否作为另一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对此无明文规定。从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角度理解,似应作出肯定解释。

(3)保险人员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分析,保险人员工并非保险人,因此其应当是交强险第三人而成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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