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办法

发布者:张艳涛|发布时间:2013-01-09 09:33:12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临沧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临沧市实际,特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条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审核后,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在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职工以职工本人当年1月份工资应发数为缴存基数。

(二)非财政供养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月平均工资3倍,高于3倍的,按3倍基数计算。

第四条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各为5%,有条件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高于15%。

第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和录用的职工从调入和录用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程序如下:

(一)由财政负担,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当地财政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二)由财政负担,不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和职工,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各类企业,以及中央、省驻临沧市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四)缴存时间:每月1日至15日,由单位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超过15日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置。

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在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中列支。

(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按财政核定的补助标准由财政和单位在预算和费用中列支。

(三)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四)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缓缴时间不得超过1年,每3年只能申请1次。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计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十一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在改制方案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征求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制度,为职工提供查询、对账服务。每年与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时间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核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下设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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