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待遇,除了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外,国家和政府高度重视职工工伤保险的福利待遇,为求更好的为职工提供保险保障。
如何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提高保障水平,扩大保障范围,切实保障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成为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由国务院公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社会各界呼吁对其进行修改,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2010年12月,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近年来,工亡职工工伤待遇特别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偏低,是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大幅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特别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这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但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不同地域工资水平、物价水平和生活水平不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也不应该相同。
最后修订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是否继续保留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不同的看法。有意见认为不必再保留,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2006年以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强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最后,经过公开征求全社会意见,各方意见趋于一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不但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还进一步扩大到了包括非机动车伤害在内的交通事故伤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预防费列入保险基金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人们对于是否需要将工伤预防的有关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在我国工伤预防还没有成熟的经验,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易出现滥用、挪用问题,目前还不宜将工伤预防费用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最后,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支付”的规定,同时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修改后凸显的六大亮点: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是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是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中五个项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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