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保”、“未足额缴纳社保”是两个与我们打工一族息息相关的概念。如果你所在的公司,涉及到“未缴纳社保”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保”,作为劳动者的我们,该如何维权?
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能获差额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能获差额赔偿。但具体应用观点不一:
(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制的对象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的现象不少,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在这三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因此,在这三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该将为“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也涵盖在内,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该意见实际上是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减少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机会。
(二)未足额、未及时缴纳的法律责任是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缴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缴差额部分。
2013年新规:不缴社保费将拍卖财产抵缴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将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或划拨后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将被要求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时,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规定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这些规定情形为:(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将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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