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比较与评价

发布者:苏伟|发布时间:2013-02-04 14:37:24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产生背景,自《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先后出台了与本地区情况相适应的实施细则。

截止到2004年5月15日,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网站上公布,全国已有北京、广东、湖北、广西、天津、黑龙江、辽宁、云南、河北、山东、河南、四川、重庆、陕西、山西、吉林、浙江、内蒙古等18个省、市、自治区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其中广东是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通过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层级最高,其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大多是由省级人民政府以地方性规章的形式通过了各地《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也有的省份如广西是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相应的规定。下面,我们就选择部分省份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做一个简单的比较与评价。分别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

除了广东省以外,各地对于工伤保险范围的规定都没有超出《条例》规定的范围。广东省对此有创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条例》中规定的企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还包括了在《条例》中没有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的职工。工伤保险的范围大大地拓宽了。

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条例》中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条例》的基础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有所突破,规定“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与“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这两种情况都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在不违背工伤立法原意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我国工伤保险保障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这种突破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也有利于促进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障。

北京、河南等省市则对工伤认定的具体落实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对于不同的情形应该提交不同的证据材料:“(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而对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不存在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此外,该规定还增加了两个排除条款,即“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与“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这两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所限制。通过这些具体细化的规定,大大地强化了工伤认定程序的可操作性,解决了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思想上的诸多困扰,有利于工伤处理的实务操作和落实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能力鉴定

《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与标准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便于操作,多数省份的有关实施办法对此的规定主要是强调对条例规定内容的贯彻执行。只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规定有些新意,其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这比《条例》的三级划分法要更为细致与合理一些(与此相对应的护理费也与《条例》有所区别,具体规定为“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有些地区还对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如《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是差别最大的,也是最能反映各地工伤权益保障水平的核心内容。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几项主要内容,下面就选择几个较具代表性的省份的有关实施办法,作一比较,并加以评析(对于《条例》刚性规定的内容,各地必须遵照执行,为节省篇幅就不再提及,此仅对各地有权自行规定的内容即相异之处进行比较):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

1.广东:

(1)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2)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3)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2)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5)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北京:

(1)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2)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天津:

(1)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4.河南: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山东:

(1)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重庆: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评析:各地都规定要确保职工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对职工的伤残津贴与护理费的调整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广东、天津、重庆规定一年一调,北京、山东、河南规定根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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