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法论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

发布者:苏伟|发布时间:2012-12-14 16:45:03

光阴似箭,从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到现在已经过去了三年的时间,在三周年之际,记者特地走访省内监管者、行业高管、业内人士、资深律师等来解读新《保险法》在这三年来的对保险市场的影响。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保险法的理论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教授指出,保险法在我国没有历史文化的传统,现有保险法的体系、制度结构及所使用的术语均借鉴了域外法,这种形式大于实质的借鉴,使我国保险法的许多基础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保险法的发展未能处理好本土化问题。在此前提下邹教授提出要拓展我国保险法发展的本土资源,重塑私法观念,促进保险法解释论的成长,要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中性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任自力教授则从人身保险的创新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险种对传统保险法理论的挑战入手,对人身保险创新产品发展方向及其法律规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任教授主张:对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应做扩大化解释,损失补偿是保障,投资增值也是保障,保险市场的发展仍有赖于其保障功能的继续强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进展情况,阐述了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遵循的五个原则:一是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二是促进民生,对理赔程序加以规范;三是统一交易规则,规范产业发展;四是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繁荣发展;五是尊重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刘竹梅庭长还对保险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合同如何定位、如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以及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等难题进行了分析。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南京大学解亘副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平衡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基于格式合同的非磋商性特点,应具体考量缔约过程是否保证合意的充分体现,给付是否均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法官认为,在为他人投保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不知晓保险的存在,其利益无需特殊保护,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在投保人未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但保险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有权依据当初与投保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投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康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中的争议,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不应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静认为,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从订入规则、内容控制、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构成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整体系,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这三条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社会保险的不同属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当适度,不宜过分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国斌对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将所有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集中印制,设立一般性绝对免赔的原则性条款,免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明确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施行三年来的回顾与思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回顾了保险法修订的历程,对保险法立法基础层面的局限性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时不能得到理论支持;第二,立法体例的束缚,立法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难以协同;第三,立法水平有待提高;第四,保险法立法的传统和创新。他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造成了实务对保险纠纷中的新问题应对不足,学术界应当加强保险法的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从具体适用层面对立法不足进行填补。

江苏省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刘金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车险理赔制度进行了探讨,建议对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修订,缩短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期限以及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保险公司理赔经营规则、标准做出立法规定,授予保险监管部门理赔监管权。江苏省保险学会偶见认为保险纠纷不应该只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民法、合同法、证据法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卫文则对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重大过失”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因果关系做出了创新性的解读。

目前行业整体形象不好、发展方式粗放、营销模式落后、产品创新与实际需求不统一等一系列问题仍困扰着发展中的保险业,行业对于推进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也日益迫切。在回答记者关于新《保险法》实施的三年来,保险在云南的发展与监管创新等方面出现的变化时华日新如是说。

改革与创新“监管”的动力源

云南信息报(下称“云信”):新《保险法》推行三年以来,保险行业面目一新。请你给我们谈谈这三年中,作为保险市场监管者的云南保监局在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方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华日新:近年来,保监局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完善工作机制,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维护云南保险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我们通过手机短信、公众媒体栏目向广大保险消费者通报监管政策、普及保险知识、提示消费风险,帮助消费者实现“明明白白买保险”。针对消费热点难点问题,对销售误导、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问题加大现场检查力度,进行重点监管。推进车险理赔标准化建设,启动车险理赔“诚信服务绿洲工程”,开展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出台一系列文件,开展销售误导专项检查,强化寿险公司对销售行为、销售过程的管控,加大投保提示力度,营销员培训教育力度,更加注重对老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销售误导投诉案件明显下降。

云南保监局还完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机制,开通了网上投诉平台,实施了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全行业经理接待日制度,强化12378热线投诉维权工作,确保信访投诉案件办理的时限及质量。目前,95%以上的保险合同纠纷投诉都能够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90%以上的投诉人对办理结果表示满意。另外,云南保监局指导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了昆明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免费调解。保监局还选聘了11名保险消费者社会监督员,强化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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