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汽车的普及,汽车违章的危害也越来越大,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然而,遵守交通规则不仅仅是汽车的责任,自行车等其他种类的称量也应遵循。
近日,葫芦岛发生这样一起事故,李某骑自行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口附近,准备从西向东横穿公路进入村中。当李某的自行车前轮越过路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时,适逢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躲闪不及,摩托车的前轮撞在李某的自行车中部,两车均翻倒在地。摩托车倒地滑行六七米,陈某头部着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那么,李某骑自行车违章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葫芦岛市民发出了不同的声音。
有的市民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作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驾驶的是自行车,即非机动车,故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还有的市民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况且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现实中非机动车辆的大量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可能比机动车辆的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罚上会出现轻重不一的现象。
事实上第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并且由于机动车辆的危险性大于非机动车辆,所以在规定和管制方面也作了不同的要求。对于驾驶机动车辆人员来说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从事该行为,而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辆者则没有特别的要求。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其危害程度的大小。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但这也并不会导致说处罚上出现轻重不一的现象,因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这才真正的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但是无论如何,造成的后果是弥补不了的,对于意外中丧生的人的家属,更是有缘的伤痛,希望大家引以为戒,让不必要的悲剧不要再继续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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