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三)

发布时间:2013-06-20 17:3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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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款适用于“平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共十一部分、二十六条。本文为您介绍第三至五部分——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和保险人义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恐怖袭击;
  • 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 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 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 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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