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康乐宝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3-01-17 16:4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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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友邦康乐宝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中附加的条款,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友邦康乐宝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指友邦康乐宝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中附加的条款,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康乐宝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释义一),且于该事故发生三日后仍然生存,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则本公司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同一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一》内所列二项或二项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给付总额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释义二)、管制药物(释义三)的影响;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四)、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五),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六)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精神错乱;
  (9)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1)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任何恐怖分子行为(释义七);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5)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6)被保险人进行潜水(释义八)、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释义九)或探险活动(释义十);
  (17)被保险人进行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的比赛或被保险人进行特技(释义十一)表演;
  (18)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
  (19)被保险人从事下列职业活动时遭受的意外事故:

矿业采掘业(不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林业(不包括办公室工作人员)、海上作业人员、受训新兵、桥梁工程人员、石棉瓦操作工、特种部队、液化气油罐车司机及随车工人、武器弹药研究及管理人员、变压器操作工、高速公路、隧道、地下铁工程人员、拉线安装塔架工人、救难船员、消防员、潜水员、液化气体制造工人、职业运动员、水坝工程人员、海湾、港口工程人员、电缆、架空线操作及维修人员、爆炸品制造和爆破工作人员、军校、警校学员、交通及防暴警察、武打和特技演员、架空作业者、战地记者、前线军人、烟囱清洁工、酸类制造工、驯兽及饲养人员。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五条  投保年龄、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首次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十七岁(释义十二)。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支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该续保且已收取该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十七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十七岁生日)。

第六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本合同累计给付保险金金额已达约定的最高限额;
  (3)被保险人身故;
  (4)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合同第十七条办理效力恢复;
  (5)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6)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十八岁生日(若被保险人生日与保险单周年日为同一日期);
  (7)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5)、(6)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支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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