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SML。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满16至5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及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障 给付保险金额100%给付。
二、全残保障 同身故保险金额给付。
三、生存现金 在合同生效后的第9、18个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仍生存,分别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
四、原位癌保险金 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保障7种女性常见原位癌,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且以20000为限。一经给付,本项责任终止。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保险金 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被诊断患有该病种,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一经给付,本项责任终止。
六、重大疾病保险 合同生效或复效180天后,保障15种重大疾病,按保险金额给付。一经给付,主保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都终止。
七、贺喜金 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被保险人生育第一胎,按保险金额的1%给付给每一新生儿,此项责任终止。
八、妊娠期保险金 (此项保障只适用于计划A) 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保障在被保险人45周岁之前患4项妊娠期疾病之任一种,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此项责任终止。
九、新生儿保险金 (此项保障只适用于计划A) 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且被保险人45周岁之前生子的,新生儿患5种常见先天性疾病之任一种,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此项责任终止。
十、其他保障 A.周年红利 B.现金价值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保险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 周年红利
本保险合同为分红保单,可参与公司分红业务的盈利分配。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将全权决定每年红利金额,以书面形式告之本合同周年红利的金额及其计算方法,并于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予投保人。
分发红利当时,本保险合同必须有效,且投保人已交清上一保险年度的应交保险费。只有当投保人交清第二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后,才可领取周年红利。
此红利将首先用于偿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欠款及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之续期保险费。余额将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选择的下列任一方法处理:
1、现金给付;
2、支付保险费:用于支付本保险合同的到期保险费。余额将按选项3存放至下一保险费到期日。
3、红利积存:存放于本公司,享有额外红利。该额外红利由本公司全权决定。投保人要求给付时,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时,本保险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一并给付。
如果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选择任何选项,本公司将按选项3处理红利。
第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时开始,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在保险合同首页载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保险单年度计算。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保险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批注后,依书面申请日期为变更生效日。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监护人书面同意。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生存现金、红利的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及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受委托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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