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

发布时间:2012-09-16 18: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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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负担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目的在于填补保证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基于这个目的,保证保险应当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除外责任以外的事由所发生的损失,以信用保险合同或者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负责予以赔偿

(二)除外责任

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为被保证人免除合同或者其他义务的抗辩事由,有不可抗力发生时,被保证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②被保证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例如,依照合同的约定,被保证人可以不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的。
  ③战争、侵略、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暴动、军事政变、罢工等,但是,依合同的性质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④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其和被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故意违反法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负其责
  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三)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责任的起讫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依据需要,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赔偿金的给付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到损失的被保险人已经从被保证人处取得之利益,应当从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应取得对被保证人或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保险人、被保证人

  保证保险合同分类:

1、合同保证保险: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赔偿。
2、忠诚保证保险:雇员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造成经济损失。  主要由雇主投保。
3、产品质量保证险:被保险人制造不能到达效能的产品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

  如何完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理论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新生事物,它还比较“年轻”,社会实践经验少,难免会有一些缺点和问题,因而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规范,为此,笔者简要提出如下几个建议:

(一)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涵义及其适用范围

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法找到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因此,学术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五花八门,对其适用范围也是各执一词。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造成社会对法院审理此类合同的“裁判公正”问题产生“合理性的怀疑”,故有必要通过修订《保险法》或用司法解释给予完善。

(二)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有偏差。如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其应是保证保险合同的范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纠纷,到底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如果适用《担保法》的话,抵押权人即银行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保险法》来说,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此时,没有法律规定银行能成为享受保险金的主体,因而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事实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既要适用《担保法》,又要适用《保险法》,否则,法院无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实体处理。

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受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要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 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

(三)完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保险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功能,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立法尽快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一是主体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的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保    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

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    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

    三是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    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
四是适用的目的不尽相同

保证合同适用的惟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
五是运行方式不同

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    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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