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3-01-21 17: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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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总  则

第一条 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碰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本合同所称“车碰车”是指保险车辆与其他机动车发生意外撞击、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车碰车”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且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p/>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非“车碰车”造成的损失;
  (二)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的贬值损失;
  (四)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分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全损保额)和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以下称:分损保额),全损保额和分损保额分别适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全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全损保额不得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十三条 分损保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按以下方式之一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分损保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日计收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一)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三)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四)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五)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须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的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

(一)如全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全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全损保额-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三条 除全部损失以外的保险车辆损失均为部分损失。

(一)如分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二)如分损保额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
核定保险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分损保额/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救助的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的,本公司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占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核定施救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核定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所施救全部财产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 义

一、新车购置价是指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
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
  三、贬值损失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财物贬值或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四、实际修复费用是指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为修理保险车辆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五、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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