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条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保险车辆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但不包括该车辆出厂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加设备。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本公司是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下称:车上人身伤亡),本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车上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以下称:交强险赔付),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
(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12分的;
(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
(七)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车的;
(八)利用保险车辆故意犯罪的;
(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九条 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
(三)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四)保险车辆处在竞赛、检测、修理、扣押、征用、没收期间的;
(五)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处在被保险人对其失去掌控期间的。
第十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在车下时发生的人身伤亡;
(五)任何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每个车上人员承担的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不同的车上人员分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其他事故当事人做出承诺或欲与其和解、调解的,本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超出本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种情形,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一)保险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30%的;
(二)保险车辆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
(三)驾驶人为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的。
个人所有、非营运客车在全国年节及节假日驶出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 对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的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以下步骤核定赔偿:
(一)核定实际投保的车上人员(以下称:已投保人员)数及其相应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未投保的车上人员,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核定单个已投保人员的车上人身伤亡与车上法律费用之和;
(三)核定单个已投保人员的交强险赔付;
(四)对单个已投保车上人员,本公司按本条款第四、五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核定赔款=单个已投保人员的车上人身伤亡与车上法律费用之和-单个已投保人员的交强险赔付,但核定赔款不超过其相应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实际载人数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本公司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确定核定赔款后,用该核定赔款乘以保险车辆核定载人数与实际载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又就同一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的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退还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单载明合计保险费的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全国年节及节假日是指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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