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三)

发布时间:2013-06-28 17: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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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在对原有商业车险条款进行全面梳理的同时,也认真筛查了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表述不清和容易产生歧义之处,尤其是对消费者广泛关注的“高保低赔”、“无责不赔”、代位追偿等热点问题进行了合理修订。本文介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

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 2、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 5、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 6、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或没有放下翻斗,或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三)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
  •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 (八)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十)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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