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内容详解

发布者:王黎|发布时间:2013-06-18 16:28:21

2011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在原2004版的基础上有所调整,从工伤的认定范围、期限到工伤补助标准等各方面都做了修改。

新《条例》的修订实施,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更加体现了人文关怀,进一步顺应了职工群众的期待。它的颁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旧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此可见,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了认定范围

旧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其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旧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16条还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即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然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明确了认定期限

新条例第20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旧条例无此规定。

新条例第25条规定,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四、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伤残、工亡的补助金标准

根据新条例第35--38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较旧条例增加了1--3个月职工本人的工资。

旧条例第37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条例第39条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五、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

根据新条例第2章相关条文规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这样规定,统一了工伤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其一,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新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了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外,并增加规定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旧条例第58条的规定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新条例规定为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其二,增加了一条处罚规定。新条例第63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扫除了部分行政程序障碍

旧条例第53条规定,对于“(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行政复议前置。而新条例第55条则是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选择性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

除了上述4项,新条例还增加了“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医疗费用不能停止支付医疗费

新条例第31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而旧条例无此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九、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旧条例第40条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第42条则删除了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能更充分地实现和保障职工权益。

十、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

旧条例第41条第4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新条例第43条第4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这样的变化意味着,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而是与其它债权享受同等的清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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