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难事故频发折射公众责任保险缺失

发布者:苏伟|发布时间:2013-06-13 16:17:31

近期一系列的灾难性事件,令我们的社会震悼不已。痛定思痛,如何用一种可行、可久的机制化解灾难,应当唤起中国社会对公众责任险的再发现。 企业在谋求发展之利的同时,也潜在着损失之害,而避祸往往比求福更重要。当今中国社会法律意识深入民心、国民经济日益发展,这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巨大。

《淮南子》上说:“祸与福同门,利与害为邻”。但面对损害,我们仍然习惯于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考虑损失的分担,保险机制远没有跟上侵权责任的发达,而后者正是立足于损失的填补本身。历史证明,没有有效的机制,法律的正义未必能够抚平灾难的创伤。

说起公众责任保险,是一个常人看来颇为陌生的概念。其实这在责任保险家族中应当是个很重要的成员。顾名思义,这个险种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对广大公众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像我们耳熟能详的机动车三者险,仅仅承保由车辆使用引起的赔偿责任,而是涵盖着《侵权责任法》上众多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也被称为“综合责任险”“普通责任险”。但是,车险在随着机动车辆的普及而普及,而公众责任险的遇冷,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保险深度、保险密度以及保险意识的一个指标。在这个号称“风险社会”的时代,很多危险还没有纳入保险的管理、转移之道。

所谓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的构成,以在法律上负有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其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及各种有关的单行法规制度。

此外,在一些并非公众活动的场所,如果公众在该场所受到了应当由致害人负责的损害,亦可以归属于公众责任。因此,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均存在着公众责任事故风险。这些场所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等均需要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来转嫁其责任。

在现代法制的努力中,《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应当是救济损害的三驾马车。形象地说,三者大致可以从基础、最高、最低三个层面发挥作用,为我们撑腰打伞、化险为夷。《侵权责任法》规定着社会的行为准则,国家可以提供的社会保障又有限,而保险是通过社会自身的经济活动“花钱买平安”。据统计,早在上世纪60年代,在补偿人身损害这样的社会事业中,美国保险行业提供的赔偿便高达40%左右,而侵权责任占不到10%。比较而言,可谓差异巨大。在周易的大智慧(601519,股吧)中,“吉凶者,失得之象也;悔吝者,忧虞之象也”。凶险的灾难,总是成为人类的老师。

但保险机制的欠缺,并不等于社会上保险需求不存在,一旦摊上意外事故如何找保险人掏钱,成为一个令人难堪的法律问题。去年,笔者代理某保险公司在河北处理了一起案件,法庭的意见原本是依法改判,可院领导的意见是保险公司不出钱谁出,最后随意找个理由驳回上诉。保险公司领导非常生气,笔者认为案子办到这个程度,只能说司法失败了,因为是司法没有守住审判的底线。现实的利益,总是让正义站立不牢。但刨根问底,《侵权责任法》最主要的目的便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当审判中侵权责任落不到实处,法庭在保险上大做文章也就不足为奇,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社会对保险的需求。

如何均衡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一直是保险审判中的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加强保护消费者的同时,再次强调“平衡各方利益”“坚持保险原理”。可以想见,如果由于司法的过度干涉,一个行业失去了固有的一定之规,不仅司法的公信力,而且市场规则的稳定性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都将受到冲击。“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作为灾难的经营者,保险行业要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这一点不容回避。但保险本身是一种商业活动,而不是由国家承担的社会事业。这决定了它总有其特定的责任范围,这是保险产品的功能所在,也是有限性所在。在权威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也强调保险是承担因“特定风险造成特定事项之损失”的合同,这种特定性也被作为定义写入了我国《保险法》。《老子》说:“天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在保险领域,“有”和“无”的重大哲学命题给人的启迪是,无限的社会风险与有限的法律机制,并不是凭着一个有限的机制什么问题都能解决,保险概莫能外。

在公众责任险的案件中,首先要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免责事由确定基本的理赔责任,这个险种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比较宽泛,但也不是任何损失都要赔偿。在理赔的过程中,有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有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责任的构成及其大小都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体现着社会对侵权行为及其损失分担的基本态度。保险金单纯是从损失填补的角度发挥作用,但不宜反过来因为《保险法》的适用而将《侵权责任法》“挤压变形”:不能因为保险金的诱惑,导致一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失范,这是一个关乎法律体系内在和谐的问题。

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保险人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制定不同方案,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庭的抗辩、和解,从而影响法庭对民事责任的认定,避免被他人的诉讼行为“套牢”。但是,条款中保险责任和免责事由等规定必然要接受法庭的审查,说到底,行业的规定应当符合社会合理的期待,不能导致利益的失衡。否则,法庭可以通过格式条款无效制度、不利解释原则等方法,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礼记》上讲:“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看来这种传统的哲学观念,在现代保险活动及其诉讼中,也应得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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