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发布时间:2013-05-09 1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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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我国新《保险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实施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新《保险法》的修改点

1、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关于格式条款。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2.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6、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7、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8、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原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一直有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此外,还删除了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9、关于偿付能力监管。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限制个别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10、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手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难以适应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这次修改保险法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实践经验及国家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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