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出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指公务出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中附加的条款,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公务出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指公务出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中附加的条款,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期间(地域范围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约定为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的残疾、烧烫伤(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7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所列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8款)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二》所列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的方式增加额外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根据该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下属情形下或期间内遭受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户外运动及娱乐:被保险人参加的,由具有正规营业执照或资质的公司或单位组织的,非比赛性、非职业性及非商业性的体育运动。
2、季节性运动:被保险人参加的,由具有正规营业执照或资质的公司或单位组织的,非比赛性、非职业性及非商业性的体育运动,并且该运动仅适合在特定季节进行。
3、恐怖主义活动和恐怖袭击。
第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殴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医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十)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十一)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食物中毒;
(十二)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9款)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0款)爆发引起;
(十三) 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滑翔、探险活动(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1款)、武术比赛(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2款)、摔跤比赛、特技(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3款)表演、赛马、马术表演、赛车、拳击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十四)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五)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身份执行任务;
(十六)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舶并执行职务;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从事石油或化工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采掘业、采矿业、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任何体力劳动或与操作机器有关的工作);
(十七)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八)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九)被保险人以接受医生(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4款)治疗或疗养为目的而进行旅行;被保险人违反医生的嘱咐而旅行或当被保险人在其身体条件不适宜于旅行时进行旅行;
(二十)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尚适宜旅行情况下未遵循主治医生建议,即未立即返回中国境内原出发地(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5款)做进一步治疗而导致病情恶化所引致的损失。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6款)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7款)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8款)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因受当地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五)被保险人因私旅行或其他非公务出差旅行期间。
第四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19款)。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需要,可以通过拨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的救援热线电话,在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的下列协助范围内,获得免费的信息提供,但被保险人使用以下协助服务所提供信息对应之服务所需支付给任何服务提供者的费用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和救援机构对该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
(一)医疗援助
1、电话医疗咨询。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为使用者提供医疗建议。
2、推荐医疗服务机构。应被保险人要求,为其提供医生、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办公时间等信息。但救援机构不负责提供医疗诊断或治疗。
3、安排预约医生看诊 。协助被保险人代为预约当地医生看诊。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4、安排住院许可 。若被保险人病情严重至需要入院治疗,救援机构可协助办理入院手续,但不负担因之产生的任何费用。
5、住院期间及其后的健康状况的监控。在符合有关保密和相关授权义务的条件下,救援机构负责在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及返回中国境内原出发地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
(二)旅行服务
1、接种及签证相关信息。提供关于各国的签证、疫苗接种要求的信息。
2、翻译推荐服务。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译服务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3、行李遗失协寻。协助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期间遗失行李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
4、护照遗失协寻。协助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期间遗失护照的被保险人,联络相关负责单位帮助寻找或补办。
5、使领馆信息 。提供距被保险人最近的适宜的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地址、电话及开放时间等信息。
6、天气讯息服务和汇率讯息服务 。提供旅行目的地的气象预报情况及气温情况。提供全球主要货币的汇率讯息。
7、紧急讯息传递服务。被保险人在境外或境内公务出差旅行期间住院且提出要求时,协助被保险人将其紧急口讯转告家人、朋友或单位。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七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公务出差旅行目的地之时,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公务出差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时;(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3)如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旅行承担保险责任的天数上限的(即单次旅行责任期限),被保险人单次旅行责任期限的最后一日。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公务出差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公务出差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四条 B类投保人投保团体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20款)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见第二十七条“释义”第21款)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及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7)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保险人于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单或保险凭证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单规定应给付的每人保险金总额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该限额与应向所有该次出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总和的比例向每位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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