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包括两类保险:一类是狭义的保证保险,另一类是信用保险
从广义上说,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包括两类保险:一类是狭义的保证保险,另一类是信用保险。它们的保险标的都是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
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三类:合同保证保险、忠实保证保险、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以保 险标的为标准划分,财产保险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财产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以各种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则分别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①保证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不诚实或不信实之行为等有道德因素之行为或是投机行为,此危险并非偶发意外事件,因而不符合可保条件,大数法则无法应用,保险所保障之危险大多为静态危险或纯粹危险,对道德危险、投机危险一般均予以除外;
②保证并无预期损失,因为如保证之不诚实或不信实之行为发生,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追索权利,对于支付之保证金可以得到补偿,因而理论上保证并无预期损失,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般并无追索权利;
③保证只是一种信用证明,对于债权人有财务保证职能,对于被保证人则需偿还,保证人常要求被保证人必须提供担保品以作为反担保,而保险只需缴交保费,即可转移风险;
④在被保险人未完成义务以前,保证合同不能任意取消,即使被保证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等,保证人对债权人之保障仍为有效,而保险者,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依法或依合同允许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如被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或不缴交保费,保险合同有无效或解除之可能,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⑤保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而财产保险中一般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一而仅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当事人,虽责任保险有第三人之规定者,但此第三者并非由保险合同所确定而为一任意人即如雇主保险合同中亦只规定此第三人之范围为被保险人之雇员而无法明确订立,因而并非保险合同之当事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之责任并不受被保证人之行为之影响。
⑥保证人赔偿债权人之损失后,可代位取得债权人对被保证人之求偿权,而保险合同在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时,可向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⑦保证之费用为手续费或称服务费,保证人赔偿债权人损失之经济来源可由变卖抵押品而得之,不需由保费中来。
另外,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目的有不一致处,被保证人为通过保证之方式利用保证人之良好信誉取得同债权人之合作机会,被保险人为通过保险之方式转移风险。
保证保险的本质
保证保险之运作不符合保险之本质
保证与保险皆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但二者的运行方式,却不一样。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特有的分配关系,体现为保险共同体的互助共济关系。保险虽依单个之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得以将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似乎保险人把风险集中于自身之上,然而这仅仅是形式而已。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将风险分散给了众多的投保人,自己实际上并未承担什么损失,其保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而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将风险转移至保证人(即保险人),由保证人自身独立承担风险,该行为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且理论上,保证不应发生损失,但是在大量的保证中,损失确实会发生,这是指被保证人违约不能偿还,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偿还保证人的情况。许多情况下,保证人也只能获得部分偿还。不过,这种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因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
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非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债务人而言。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往往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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