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 Liability Insurance)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保险的定义
责任保险( Liability Insurance)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不论企业、团体、家庭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或契约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保险的内容: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 首先,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再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 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
责任保险的发展 :
责任保险作为一类独立体系的保险业务,开始于19世纪中叶,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壮大,被称为保险业发展的第三阶段,使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和人身风险后,扩展到保各种法律风险。
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直至20世纪中叶,随着社会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迅速的发展,进入了黄金时期。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
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财产保险业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险业务是非寿险公司的支柱性险种,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一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有的国家高达40%;日本也达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这一指标的全球平均数为非寿险业务的20%以上。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
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表明,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随着全球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大量新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等事故必将如影相随,加之技术成果应用的大众化(如私家车的大量涌现),使普通民众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外,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经济生活中产生的纠纷也会因此而大量涌现,如此一来,必将促使社会各界转而求助责任保险以转嫁其责任风险,从而促进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例如,美国1960年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中,侵权人仅占7.9%,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金占36.5%。近几年来,欧美发达国家所开办的各类责任保险所提供的赔偿金额,占各类赔偿费用总额的45-5O%左右,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被社会所承担了。正是由于责任保险具有分散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责任保险自19世纪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广泛的应用,并逐步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于成为人们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行为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责任保险具有突出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得许多国家政府,开始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安定社会生活的战略高度来看待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这无疑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支持。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的需求将不断扩大,责任保险必将赢得一个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责任保险不仅是保险业的重要分支,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法制社会的重要成果。
责任保险之缘起,原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原系针对侵权行为责任.且以“汽车驾驶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责任,及雇佣人对受雇人之侵权行为责任为主要领域”。随着工商业的进步与保护受害人法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制度的建构正朝着以下三方面发展。
一是责任保险在诸多领域由“自愿责任保险”向“强制责任保险”方向发展;
二是在所承保被保险人的行为方面,以侵权行为责任理论的发展为基础,由承保被保险人“过失行为责任”逐渐走向承保被保险人的“无过失行为责任”;
三是在责任保险的功能方面,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受之损失”转向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
从责任保险发展的三个方向来看,其发展方向其实都是围绕着如何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这一主题来展开的,因此,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是责任保险发展的总趋势 为了回应责任保险的这一发展趋势,许多国家突破了无损害即无保险的传统理念,进行制度创新,有些国家的立法例赋予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不以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失为条件;亦不论受害人是否起诉被保险人并取得胜诉判决为前提,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有义务代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准许被害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或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美国威斯康州保险法第632条有这样的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
面对责任保险发展的广阔前景,顺应责任保险制度的深刻变革,建构合理有效的责任保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显然是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事情。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以作为各种损害赔偿保险(主要是各种财产保险)的组成部分或以附加责任的方式承保,不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如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船舶保险的碰撞责任、保赔责任,飞机保险的第三者责任,建筑或安装工程的第三者责任等。另一种作为单独的责任保险以签发专门的保险单方式承保,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现在世界保险市场上普遍流行一种综合性的责任保险,将多种责任保险组合在一份分不同项目的保险单内,由被保险人按需选择。保险期限视承保方式而定,可单独承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到期可续保。以附加方式投保的的责任险其保险期限通常与被附加的主险相一致。
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
由于责任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因而双方当事人只能约定一个赔偿限额作为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规定每次责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可以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规定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可以分为累计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累计的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三)规定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合并赔偿限额。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也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合成一个赔偿限额,或者只规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累计赔偿限额。
(四)规定免赔额。在责任保险的经营实践中,保险人除通过赔偿限额来明确自身的承保责任外,通常还采用免赔额的规定,促使被保险人谨慎行事。一般责任保险的免赔额采用绝对免赔额保险人只承担超过规定的免赔额部分的损失。的形式,且只适用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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