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有用吗?有没有交的必要?

发布者:白岚|发布时间:2013-10-25 15:11:52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保障劳动者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原因,失去生活来源时,能从社会取得一定物质帮助的一项制度。它虽有强制性,但能为劳动者带来实惠。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必须缴费且是大头,个人只是缴小头,部分项目还实行个人不缴费。

以养老保险为例,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还要划出一部分进入个人账户。将来职工退休后,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将作为退休金,逐月全部返还给职工本人(或其家属)。除了这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职工的退休待遇还包括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且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如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社会保险待遇则不变。

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对职工个人的好处也显而易见: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就可在丧失生活来源时,最长领到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职工如果患严重伤病或不幸死亡,还可获得医疗补助金或抚恤费、救济费;工伤保险可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获得医药费、住院费、伤残补偿金等;医疗保险可使患病职工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收入减少之时,避免更大的经济负担。

目前国家的社保政策也是越来越完善了,如果辞职时无续缴能力,社保可以暂时中断的,等再就业时就可以接着购买,前后购买期是可以累计叠加的,按政策缴足相应的年限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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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缺少的必备条款可以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首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应仅指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认定为无效。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的法律责任时用人单位应当改正,也就是说应当将必备条款增补在劳动合同中,从此条看来,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还是受到法律认可的,也就是说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还是成立和生效的。

所以,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对劳动合同是否生效并不产生影响。此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增加保险条款,也可以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报酬及赔偿,及要求补缴保险费。

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缺少其他必备条款,也应作上述的理解与处理,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劳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应具体分析缺少条款对整个合同的重要性,再作结论。如果合同缺少签订主体,应该认定为合同欺诈而合同无效或者劳动合同不成立,或者构成非法用工;如果缺少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应作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如果缺少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的,或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应该具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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