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富士康跳楼事件再掀浪潮,一名杨姓22岁男员工与12日上午坠楼身亡。具不完全统计,从2010年至今,富士康跳楼死亡的员工已近20人,富士康公司甚至要求员工入职前与公司签订不自杀协议,来防范员工自杀行为。随着社会和生活压力增大,自杀现象明显增多,那么,自杀是否有保险可保?保险合同又对自杀有何理赔保障呢?
“自杀其实是可得到保险赔偿的。”保险专家告诉记者。不少人在买保险的时候都有个错误的观点,认为“自杀”这个行为,一般保险公司都不会赔偿,其实是不对。按照保险公司有关规定,长期保险合同保障两年以上的,对于自杀这种情况,可以理赔。
如今,随着社会压力增大,自杀现象也有所增多。当事人选择用自杀的方式逃避压力,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但是留给活着的人无限的悲痛和更多的压力,对家庭的危害和损失无法估量。
记者在采访时了解到,南京保险公司接到的因自杀而理赔的案件还比较少。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一方面,可能是市民不了解保险有关规定,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理赔。另一方面则是市民日常投保意识并不强。
目前,国内还没有专门的“自杀保险”,但是,长期保险合同对于自杀行为都是有保障的。保险专家告诉记者,如终身寿险等长期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里都规定了对于自杀承担理赔。
记者了解到,终身寿险的保障是身故(有的保险公司包括全残)保障,就是客户因为意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般是一年内因为疾病身故,赔付基本保额的10%,并无息返还所缴保费;因意外身故或一年以后因疾病身故,赔付基本保额。终身寿险具有现金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现金价值会越来越高,老了以后可以支取,以补充养老。
保险专家介绍,保险合同对于自杀的定义仅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是“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免责。这也意味着,自杀获赔偿是有时限要求的,一般是从保单生效两年后或最后复效的两年后。若此期间,保单因为种种原因停效,如没有及时往账户存钱,则在停效期内若发生保单责任是不能理赔的。
虽然给自杀行为上了个期限,但是还是有些人会担心,这样会不会带来一些恶意索赔案件发生的隐患?对此,保险专家认为,一般认为,一个人若有自杀的念头都是当时各类极端情况造成,如果超过两年,自杀的念头应该就会打消。所以说,保险合同规定两年后可以对自杀进行理赔也是有道理的。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曰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中的上述条款,即使投保人在投保两年内自杀,但只要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公司亦同样需要理赔。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最为重要的一个关键点就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以近年成为焦点的抑郁症类自杀者为例,由于他们中程度较深的可以被认为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但由于并不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所以亦并不能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在因投保两年内自杀而获得理赔。
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取得一笔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所谓自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杀,凡非他杀即为自杀,但从法律上讲,自杀仅是指有自杀的意图,而过失自杀如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服毒药,以及在心志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均属于过失自杀。无自杀意图,不能称之为自杀。因而,一般保险条款往往写明故意自杀字样。
自杀所致的危险一般列为除外责任,业界对此亦有分歧意见。不少人认为没有理由将所有自杀列为免责,完全排除这一危险的话,可能使人寿保险的价值有所下降,并有可能使被抚养者因被保险人的自杀身故而又不能领取保险金遭致生活困难,更何况自杀是组成整个死亡的各个因素之一,因自杀导致的死亡可包含在据以计算保险费的生命表内。因而,在核算时只要能避免道德危险也就没有必要把自杀一概列入除外责任。
总之,自杀条款的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不致因被保险人蓄意自杀的类似诈欺行为而遭受损失,故在条款内仅限制在签发保单后或保险复效后的一年或两年内的自杀列为除外责任,在此期间的自杀,不给付保险金,仅返还已缴的保险费。不过一般趋势,限制的时间大都已延伸为两年,如超过两年自杀则应视为保险责任。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想象一千人会在若干年以前就预谋自杀,并于若干年后付诸实践,即使其在若干年前曾经有过这种企图,届时也不致轻易轻生。为此,条款规定两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对此,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正常利益,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不过自然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作为保险范围的,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目前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还没有将两年后的自杀列为保险责任,仍把自杀不分时间一律作为除外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在投保有效期两年内自杀,但只要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公司亦同样需要理赔。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保险专家解释,以抑郁症类自杀者为例,由于他们中程度较深的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是并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所以并不能被等同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在因投保两年内自杀而获得理赔。
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情况下,一时因挫折等原因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是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大量的统计数字表明,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买保险、两年后再自杀的行为,在世界范围内非常少见,该条款是在经过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从心理学和社会学角度来看,如果一个人买保险就是想通过自杀获得赔偿,他就需要准备两年,这两年时间对于当事人来说,心理压力将非常大,也许两年间重新感受到生活的美好,就会放弃自杀的念头。如果依然没有放弃而选择自杀,说明他肯定有自己的苦衷,对于这样的人,人们往往寄予很大同情,所以可以获得保险金的赔偿。
投保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陷入生活困难境地,这不符合保险的目的。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作用。
事实上,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各种死亡因素,自杀也在其中,若保险公司对所有的自杀都不赔付,则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给付责任是不对等的。这对投保人不公平。而且,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的自杀,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与由于不慎而导致的死亡,例如违章过马路被机动车撞死,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和不同。
当然,对于自杀条款,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而谋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做出进一步限制。比如华泰保险的“普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一项第二条,就是“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有些意外险虽然没有直接列举,但将自杀列入了范围更广的“故意行为”。比如太平洋人寿的“短期交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在“责任免除”一项中,第二条就列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此外,短期医疗险也通常将自杀列入免责范围之内。业内人士指出,医疗险保障的是医疗事故,而自杀显然不能算医疗事故。在信诚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条款中,写明“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状况下自杀或自伤”,都属于责任免除。而“在任何情况下自伤或自虐”也被直接写入了太平真爱附加定期看护收入保障医疗保险中。
随着社会和生活压力增大,很多人选择自杀来逃避难以负担的压力,却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而实际上,保险合同对自杀也有一定的保障,特别是长期寿险合同,都对自杀条款有明确的规定,超过两年的期限就可以获得理赔。这里还是提醒大家,珍惜生命,不要选择过激的方式对抗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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