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发布时间:2013-02-16 14: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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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在兑现上述保险责任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生命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帖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事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全残,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全残,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意外额外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全残,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二项给付全残保险金外,另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额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

四、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另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

五、水陆交通、航空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付身故保险金以及按本条第四项给付意外额外身故给付外,另按保险金额给付水陆交通、航空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

六、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合同期满日,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就生命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一次或所有保险合同所承担的累计给付意外额外全残保险金、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和水陆交通、航空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最高各以30万元为上限;且在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及以后,本公司对意外额外全残保险金、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和水陆交通、航空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仅承担给付50%保险金且最高限额各为15万元的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在兑现上述保险责任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任何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及累积利息。

第三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将在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有: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合同效力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

若投保人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投保人可按本公司的规定变更红利领取方式。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任何红利的分配。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负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或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未遵医嘱使用管制药物;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负意外额外全残、意外额外身故、水陆交通、航空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5、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所致;

7、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所致;

8、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

9、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

10、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接受整容手术或药物过敏所致;

11、被保险人因食物中毒所致;

12、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13、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轮滑、滑板、滑板车、滑翔翼、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14、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15、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止。本合同的生效日、期满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本合同的保险费采取趸缴方式。

第七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合同所欠缴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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