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 、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 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一周岁1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2零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 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的保险金额均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
本合同基本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
一、基本责任
本项基本保险金额和红利保险金额均指基本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红利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基本责任:
1、生存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后的每第二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
3)若被保险人在年满六十周岁后的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一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止,本合同终止。
2、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详见全残的定义),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基本责任的已交保险费,并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ⅰ)本合同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4(仅指以标准体5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部分,且不包括已豁免部分的保险费)的105%;
ⅱ)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3、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若投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公司将豁免自投保人身故或被鉴定为全残之日起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在交费期间内变更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二、可选责任
在投保时或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可以追加可选责任,并与本公司约定可选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可选责任:
1、祝寿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对应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祝寿金,本合同可选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可申请变更祝寿金的生存领取日, 变更领取日后的本可选责任的保险金额相应予以变更,具体事项须符合本公司相关规定。
2、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在领取祝寿金之前,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较大者与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ⅰ)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保险费的105%;
ⅱ)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2)在领取祝寿金之前,若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以下二者之较大者与身故或全残一年前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身故或全残之日起前一年内追加的保险费三者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ⅰ)身故或全残一年前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保险费的105%;
ⅱ)身故或全残一年前累计追加的可选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追加可选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保险合同周年日前申请;
2、约定的可选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符合本公司规定;
3、应交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均已交纳。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的当日二十四时起,可选责任生效。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故意自伤;
五、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
六、酒后驾驶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0的机动车;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第二至八项情形或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其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
第八条 红利分配
红利的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
一、年度分红
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11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本公司将在前一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红的基础。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二、终了分红
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三种:
1、满期生存红利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二十四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满期生存红利的形式与满期时的生存保险金一并给付。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有可选责任,并且被保险人生存至祝寿金约定领取日,本合同可选责任终止,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满期生存红利的形式与祝寿金一并给付。
2、体恤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身故或全残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一并给付。
3、特别红利
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发生责任免除事项、合同效力中止期满未达成复效协议等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特别红利的形式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一并退还。
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合同特性(包括交费期间、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已经过保险年度12、性别、投保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本合同分红具有波动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
第九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若投保人追加可选责任,则可选责任的保险费在追加可选责任时一次性交纳。
第十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红利分配。
第十一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当本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
贷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利率按上述基准利率再加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减少保险金额
本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基本责任的保险金额,基本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有可能分配的特别红利。减少保险金额后,基本责任的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本公司按减少后基本责任的保险金额承担基本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 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四条 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附加于本合同,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为该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未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祝寿金及满期生存红利,上述生存保险金、祝寿金及满期生存红利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该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具体事项以《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一、生存保险金、祝寿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生存保险金、祝寿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医院13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四、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全残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及公安部门、医院、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文件或由司法鉴定机构、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全残证明;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以上保险金申请的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六、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祝寿金、因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请求给付其他保险金及因其他情形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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