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案例:未缴纳社保 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承担

发布者:谢飞燕|发布时间:2014-04-15 09:39:11

记者昨天从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因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相关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来自德州的打工者小李,在福山一家模具公司谋得一份工作,4月5日,小李在搬运模具时,被模具框砸伤右脚,小李受伤住院后,该公司为他支付了医药费,但拒绝为其承担其他费用。后来,小李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因为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保费,因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让他很郁闷。小李认为自己属于因工负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公司没有为他参保,这笔费用应该由公司来负担。

福山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介绍,《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该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参保,及时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后,这些职工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这名工作人员解释说,如果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那么职工发生工伤后,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社保案例: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被代领怎么办

近日,五常市民陈雪飞向记者反映五常市教育局在发放其父陈颖华工伤死亡赔(补)偿金时存在违规发放,导致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她无法领到相关赔偿。

2012年9月12日,五常市长山中心学校教师陈颖华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常市长山乡中心学校对陈颖华的死亡依法申请工伤,2013年7月1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陈颖华的死亡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核算共计:446,534.00元。陈颖华父母已经死亡,现有一女儿陈雪飞,生前再婚配偶王淑华,两人对该赔(补)偿金额表示认可。

人在上海的陈雪飞联系五常市教育局,要求在她和继母王淑华共同到场情况下才能领取该赔(补)偿款却遭到拒绝,她回到五常后,钱已被王淑华领走。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陈雪飞认为应当在她和继母同时到场情况下才能够发放,但学校称王淑华收款时已写明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即此事与学校无关。

另外,陈雪飞告诉记者,之前的工伤赔偿材料,都是由陈雪飞和王淑华两人共同申报,根据正常程序,全部赔偿金应由五常市财政拨款到长山乡教育办,由二人共同到场领取。但在实际发放过程中,在财政拨付款到位前7天,教育局却通知长山乡中心学校提前垫钱支付给了王淑华一人。随后陈雪飞多次找到五常市教育局,一位姓谢的副局长表示法律没有规定赔补偿金不能由其继母一人领取。

律师李滨认为,学校要求王淑华写明承担一切责任的说明时,就等同于学校已明知此事不合规,通过收款说明来推卸责任。而该说明,对不知情的第三方陈雪华来讲,在法律上是毫无约束力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9条,上述446,534.00元,应当在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王淑华与陈雪飞协商并达成分配协议后,按照协议分别支付;若王淑华与陈雪飞经协商无法达成分配协议的,应当在王淑华与陈雪飞经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分配份额后,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支付。

社保案例:工作十年未缴纳社保 可要求单位补交

一职工在某公司工作十年,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且未享受带薪休假,法院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今天(4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李萍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李萍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李萍于2002年6月6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化学分析工作,2002年6月6日至2005年3月止,每月工资报酬400元;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止,每月工资报酬444元;2012年6月起,每月工资报酬600元。2013年5月,李萍自动离职。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2年,李萍被评为原告处先进工作者。李萍在原告处从未打过考勤。后李萍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补足2007年至2013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5000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3年9月25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李萍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支付李萍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3.6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06年12月17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510元/月;2007年12月3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月;2012年1月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月;2013年4月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1230元/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李萍提交的工作牌、技术资格证书、荣誉证书、检验报告、收入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原告管理并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每月领取工资,根据 “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确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开始,支付被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由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给被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休年休假,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被告于2013年5月自动离职,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前曾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且根据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2月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3年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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