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财产保险船舶保险条款

发布时间:2013-01-11 18:13:58
百科名片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则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
  (五)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
  (六)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
  (七)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
  (八)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
  (九)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十)保险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购。

  免赔额

(一)承保风险所致的部分损失赔偿,每次事故要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不包括碰撞责任、救助、共损、施救的索赔)。

(二)恶劣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

  海运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一)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二)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

(三)保险船舶为拆船或为拆船出售的目的的航行。

  保险期间

本保险分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一)定期保险:期限最长一年。起止时间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到期时,如保险船舶尚在航行中或处于危险中或在避难港或中途港停靠,经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加付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为止。保险船舶在延长时间内发生全损,需加交6个月保险费。

(二)航次保险:按保单订明的航次为准。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不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解缆或起锚时开始至目的港抛锚或系缆完毕时终止。

2.载货船舶:自起运港装货时开始至目的港卸货完毕时终止。但自船舶抵达目的港当日午夜零点起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一旦保险船舶按全损赔付后,本保险自动解除。

(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自动解除。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

  保费和退费

(一)定期保险:全部保费应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

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

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保险费应自保险终止日起,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二)航次保险:

自保险责任开始一律不办理退保和退费。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四)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

(五)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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