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和批注及其它约定书构成。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海康长福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和批注及其它约定书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我们需要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对本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第一期保险费后开始。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生效日的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十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如果已进行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完整填写申请书并亲笔签名后,连同保险合同及发票一起送达或邮寄给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申请书的当日零时起正式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于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生效。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的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除您以外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九条 保单红利的确定和发放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红利应分日是保单周年日,而红利的实际分配日将可能因年度会计核算、审计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监管的要求而迟于保单周年日。
红利领取人为您本人。
第十条 保单红利的领取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 累积生息:红利存放于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合同效力终止时,存放于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
2. 现金领取。
3. 抵缴保险费:红利用于抵缴到期保险费,若有余额则按我们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生息,直至下一缴费日。缴费期满后,若您未书面通知我们重新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抵缴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若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若您选择现金领取,则我们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提出变更红利领取方式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第十一条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请按照下列要求申请相应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其它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全残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全残,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报告书;
4. 其它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迟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处理,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时,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三十日内向我们返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缴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及缴费方式和缴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应在本合同上载明的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缴付续期的保险费,也可以向我们申请变更保险费缴费方式,经我们同意并批注后生效。
第十七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缴纳期缴保险费,则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缴的期缴保险费。
若您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的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九条 保单借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您的保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70%(保险费的自动垫缴不受此限)。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保单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我们已宣布的借款利率单利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若您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借款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自动进入下一借款期,在下一借款期内按我们最近一次宣布的借款利率单利计息。当您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偿还借款应先偿还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有任何赔偿或给付,我们有权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您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若您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缴或减额缴清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条 保险费自动垫缴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缴功能,若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缴,且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缴纳应缴保险费的,我们将以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缴您的应缴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您所垫缴的保险费视同保单借款。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缴一期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十一条 减额缴清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向我们书面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缴纳保险费,则我们将以保险费到期日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作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的净保险费,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减额缴清后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千元。
减额缴清后,本合同不再分配红利,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将一次性支付给您。
第二十二条 效力中止
本合同的效力,因本合同约定事由的发生而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需要亲自签署复效申请书,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以及其他文件,并向我们缴清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自宽限期届满日起以年复利方式计息)。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上述文件及款项并核准之日零时起,恢复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您未与我们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本合同按解除合同处理,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四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于犹豫期后,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二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六条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保险金,我们有权追索。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后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缴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 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性别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申请,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三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增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自批注上所载的生效日的零时起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自批注上所载的生效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当您的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不作上述通知时,我们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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