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它是保险人出立给被保险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的文件,它也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效力。若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均以正式保单为准。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它是保险人出立给被保险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的文件,它也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有相同的效力。若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均以正式保单为准。
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单的附属文件,保险凭证常常被人忽略。虽然保险凭证只是一张简化的保险单,但它在某些零售型保险业务中具有为被保险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功能。
为了便于双方履行合同,这种在保险单以外单独签发的保险凭证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时使用:
1、 在一张团体保险单项下,需要给每一个参加保险的人签发一张单独的凭证。
2、 在货物运输保险订有预约合同的条件下,需要对每一笔货运签发单独的凭证。
3、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实行强制保险。为了便于被保险人随身携带以供有关部门检查,保险人通常出具保险凭证。
目前,在我国,保险凭证广泛运用于货物运输保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还有一种联合保险凭证(Combined Insurance Certificate),主要用于保险公司同外贸公司合作时附印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仅注明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其他项目均以发票所列为准。当外贸公司在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这种简化凭证大大节省人力,目前对港澳地区的贸易业务也已大量使用。
虽然保险凭证只是一张简化的保险单,但它在某些零售型保险业务中具有为被保险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功能,可以说保险凭证的巧妙运用将会成为今后保险服务创新的新亮点。
保险凭证是被保险人所持有的已经获得某项保险保障的证明文件,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具有和保险单相同的作用和效力。作为保险单的附属文件,保险凭证常常被人忽略,其实,小凭证里有大文章。虽然保险凭证只是一张简化的保险单,但它在某些零售型保险业务中具有为被保险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功能,可以说保险凭证的巧妙运用将会成为今后保险服务创新的新亮点。
保险凭证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团体保险业务中用来明确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在团体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一般只为被保险人所在的团体出具一张集体的保险单,每个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凭证;二是在被保险人从事某些行为时必须携带保险单的场合下,由被保险人携带的保险证明。例如,保险公司与石油公司合作,可以规定持有汽车险保险凭证者都能享受到加油站提供的折扣,折扣的数额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金额调整,保险公司也可以同各大型活动场所合作,持有保险凭证的车主可以优先安排车位,或是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管理方式;在高速公路的各个服务社区,保险凭证持有者可以享受不同数额的餐饮折扣,提供给客户免费的休息场所,或是为购买保险的汽车提供免费的清洗、检修等服务,这些都从另一面减少了汽车的事故率,进而减少了保险的运营成本;同时也为政府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这一举措可谓是做到了企业与政府间的双赢。
再举一个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例子。保险公司可以与各地的旅游局签订合同,凡是拥有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保险凭证,同时旅游公司应当为大数额保险凭证的持有者提供行李的管理服务;提供一定数额的景点门票优惠、在景区提供含有折扣的餐饮或是提供休闲的场所;在住店方面,持有人身保险单的保险凭证者可以减少住宿押金或是享受酒店中某些项目的优惠;如果在旅游中出现了身体上的不适应,联系保险凭证的发放公司可以得到相应的援助,比如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联系他的定点医院带领外地游客进行身体的检查或是优先安排急诊服务,尽一切可能为自己的客户提供身体健康的保护。通过这样一系列的优惠或是保护措施,客户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满足,加大了对公司的信任,因而会继续与保险公司合作确定长期的合同关系。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能使保险凭证发挥它的另一面的作用,各公司会积极地与社会各有关机构建立合作关系,进而扩大保险的接触面和影响力。同时,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医疗等服务会从侧面减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降低运营风险,从而提高公司利润。
除此,保险凭证在金融领域还可以视为一种个人的信誉或支付能力的证明,帮助客户从银行方便地得到满意的服务。在就业、升学领域保险凭证也同样可以发挥它的作用,帮助客户拓宽享受服务的范围,同时有助于造就保险市场的一个新的增长点。
小凭证大文章,保险行业尽可以为合理有效地运用保险凭证创造条件,真正实现保险业健康、和谐、稳定的发展。
在今天的调查中,连续几位受访者都向我们表达了对回执不及时或根本就没有回执这一问题的不满。
“我的保险有专门的代扣账户,每年定期扣钱。方便倒是方便了,但是钱被划走了,之前也不打声招呼,过了几个月也是什么凭证都没有。”
“我的保险说是年底有分红的,今年都快过完了,去年分红多少,钱到哪里拿?我现在都不知道。”
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之后,服务不跟进,反馈不及时,这就使客户容易产生不满情绪。保险公司委托银行进行代扣后,没有及时通知客户,虽然扣费和分红事实上有迹可循,但是客户没有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任何有效凭证,会担心保险事实发生后如何索要保险金,容易产生焦虑心理,进而转化成不满和愤怒。
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无非是两个:
一是保险公司管理不够完善,工作程序不够明朗;
二是保险代理人在签单成功后,觉得任务到此完成,也不会主动回访。如果在这两个方面有意识地改进,我相信还是会得到市民的信任,保险也会发展得更好
案情:
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的一辆东风牌汽车向其所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l10000元。11月,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了保险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损第三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达198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败诉。
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车主(陈某)已向保险公司给该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又给王某办理了保险证,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合同过户批改手续,根据有关法律知识该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此案。理由有四:1、该保险合同的客体已随投保人陈某的出售而自动消失,此保险合同因缺少客体而没有法律效力。2、此案中陈某在出售保险标的时,要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签订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3、陈某做为东风牌汽车的投保方,未在出售该车给王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从陈某向王某出售该车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也就终止了,无论是陈某还是王某均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额。4、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给王某补办保险证时,保险公司对该东风牌汽车的保险责任早已在陈某向王某出售该车时终止了。即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前,王某补办保险证在后。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王某补办保险证的过程中有过错,也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32条和第106条之规定,更不能因此而认定保险公司应对东风牌汽车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转让,陈某未依法律程序转让保险合同,自从陈某出售该车起,陈某和王某与保险公司都不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法律关系,对该车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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