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标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准确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处罚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有法律授权,有法定情形,有法定依据。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处罚与教育,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促进行政目的的实现。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基于履行职责和法律规定,不得受不相关因素影响和干扰。
(四)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一)单位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1、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不予处罚;
2、法律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二)单位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从轻给予1万元行政处罚:
1、成立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未整改的;
2、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了解不够,无主观故意的;
3、其他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三)单位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2万元罚款处罚:
成立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四)单位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罚款处罚:
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含1年),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五)单位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4万元罚款处罚:
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内(含2年),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六)单位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罚款处罚:
1、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未整改的;
2、因未建住房公积金,造成职工群访群诉的;
3、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已经被处罚过的;
4、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不予配合,有拒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文书等情形的;
5、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6、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7、其他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本标准由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修订。
第七条 本标准由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扬州住房公积金新政策---刑侦处罚使用标准,如果还有其他不明白的地方,请关注开心保网扬州住房公积金专题进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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