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发布者:王黎|发布时间:2013-05-21 16:33:51

去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丁盛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京GKU771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原告马瑞银从案外人丁盛处受让被保险机动车。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志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志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盛为原告。原告继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

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其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虽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启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对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认为利用保险合同可以非法赚取利润,损害的不仅是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损害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需要提醒广大车主的是,虽然根据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依然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相对2002年《保险法》的进步,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提示:为何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为避免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

《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41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我们提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旦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受益人,应尽早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事宜,否则一旦出现赔付,则应依据保单和现行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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