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是通过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使生产中受伤的职工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降低用人单位工伤赔偿损失风险,督促用人单位预防、减少和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维护职工的权益。
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帮助广大读者朋友更好地学习、理解这部与大家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律师对《条例》修改的重点条款作一简单解读。
修改后的《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修改前相比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也有权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单位也有义务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这一修改,有利于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的职工,而三类单位的职工(工勤人员除外)与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是《条例》的重大突破之一。
修改前后的《条例》都规定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修改后的《条例》第10条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针对有些行业的特殊性,规定专门的缴费方式有着现实意义。
修改前的《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是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后的《条例》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可以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能力,促进工伤保险参保率的提高,减少和消除地区之间工伤基金赔付能力的差距。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要逐步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这是一个工作的方向,需要做好保险账户转移等过渡性工作。
修改前的《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第14条规定规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被认定为工伤,增加了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但也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根据修改前的《条例》,即使是劳动者负主要责任,只要不构成犯罪和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这些情况不予认定工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扩大了,但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了。
修改前的《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修改后的《条例》第16条规定,故意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就是说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伤亡,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也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律师认为此条规定有待进一步解释和实践检验,将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伤亡认定为工伤有悖于法治精神。修改后的《条例》第16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意味着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与修改前的同条同项相比,增减了吸毒的情形,这是将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伤亡可能被认定工伤的规定一种校正。
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耗时费力,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工伤案件,可以适用简单的认定程序,这是对职工从时间利益上给予保护的一种法律体现。修改后的《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这一款只是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案件适用,具体实践中,究竟哪些案件属于此类,有多少案件属于此类,这需要执法者有良好的法治理念和为工伤职工着想的服务精神。在实践中,属于此类的案件较多,所以本律师建议,将15日认定期限作为常态,而将60日认定期限作为例外,并且设置60日认定期限的审批程序,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利益。
修改后的《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修改前的《条例》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修改后的《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这从时间为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进行约束。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很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非常必要,但如果没有时间限制,这两种鉴定又往往是职工实现权利的程序障碍。
修改前的《条例》第29条规定,职工的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第30条的规定,这些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这样有利于统一赔偿标准,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前支付主体为单位,单位不愿意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可以化解这个难题。
修改后的《条例》第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作出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期间不间断工伤职工医疗费的支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短则6-7个月,长则1-2年,此期间保障职工的治疗非常重要,是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的体现,也是行政行为确定力之法理要求。
修改前的《条例》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修改后的《条例》第55条增加了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形。就程序选择而言,根据修改前的规定,当事人对这些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缩短了救济程序,提高了救济效率。
与修改前向比较,一次性伤残补金助金标准提高了:一至四级提高3个月,五至六级提高2个月,七至十级提高1个月。修改前的《条例》第37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后的《条例》第39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将较大幅度的提供工亡补偿标准,这个标准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设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相接近。规定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对消除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示范意义,对如何化解地区人身赔偿差异有创新价值,值得赞许。
除了以上重大的修改外,修改后的条例还改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删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加大了对骗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地位提高,知识、技能受到尊重的法律保障措施之一,是社会财富创造中人力资源价值凸现的法律形式,需要包括我们广大职工在内的全社会共同努力,将书面上的条文升华为生机勃勃的法治实践,彰显劳动的光荣与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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