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时从机动车上跌出车外被侧翻的车辆压于车下致死的,是否属第三者责任险里的“第三者”?2013年5月1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决生效,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从车上跌到车外的李某属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2年10月5日,肖某驾驶自己的车辆驾从吉州区开往吉安县指阳方向,驶室内乘坐受害人李某,在途经指阳乡至该乡石坑村加150M路段时,肖某为避让对面行驶而来的自行车采取往右打方向避让措施,致车右前轮驶出路外,李某打开驾驶室右车门从车门缝处探头看车右前轮情况,在看的过程中跌出车外后被侧翻的车辆压于车下致当场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全责。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肖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各项损失486000元,赔偿后,肖某经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究竟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时,应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某在驾驶室,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不是在车上,而是因保险车辆侧翻将受害人压于车下致其当场死亡,因此,受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肖某110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交强险并非不盈不亏,多数网民和机动车车主认为交强险的费率过高,属于暴利行业)。
此外,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有“第三者”才为“交强险”的保护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交通事故形式使得确认“第三者”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和容易。
尽管“第三者”是一个变化的身份,但能够转化的范围也应只限于本车人员,而不应包括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是机动车的控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防范和注意义务,对自身职业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其地位与乘客、行人相比也处于“优势”,此外,被保险人往往都是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故若将驾驶人员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与立法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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