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第一汽车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随着现在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车主们对车险的需求越来越全面,对服务要求也越来越严格。但是当前很多车主在购买车险时由于对车险的了解不全面,再加上车险条款上有很多争议之处,这就导致车险理赔纠纷频发。那么那些条款容易导致出现车险理赔纠纷呢?
车险条款中“按责赔付” 有违公平原则被认定无效
2013年9月,无锡市民李先生和保险公司打起了官司。原因是2012年2月,李先生驾车回家。在一个红绿灯口左拐时与一辆与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对方杨某受伤,自己的车门也出现了凹陷。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和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0万元。按照正常理赔流程,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要全额赔偿款,但保险公司给出的回复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的上述情况,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为此,保险公司只愿意赔付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保险合同中第十一条以普通字体载明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李先生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既未加粗加黑, 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车损险保险金10万元。
该案承办法官指出,实践中,保险人利用其制定格式合同的优势,片面减轻自己的责任,甚至排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如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担责”等,但这些条款均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
车险条款需提前声明
一到雨季,车辆被淹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消费者以为购买了车辆“全险”,发动机坏了自然可以索赔。其实不然,水淹发动机受损主要有两种情况:汽车在停车状态下浸水和在路上行驶过程中涉水。前者只要在车辆浸水后车主没有强行点火并及时联系保险公司,相关维修都能得到理赔,但后者的车主必须额外投保 “涉水险”,保险公司才会赔。
浙江的胡女士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至 2013年5月。同年8月,胡女士驾驶车辆外出办事,当天正是“海葵”台风来袭。胡女士一不小心开进了一处坑洼地,车辆被淹熄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坏。
事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胡女士的损失,但唯独修理发动机的费用保险公司迟迟不肯支付。“保险合同明明写着‘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怎么又不能赔了呢?”无奈之下,胡女士选择向法院维权。
诉讼中,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为2万元。保险公司提出,胡女士是在涉水行驶中车辆突然熄火后往往再次打火强行启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属于驾驶员操作失误,理应由车主自行承担损失。况且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胡女士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为此,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其与胡女士签订的一份投保单。投保单上第七条第十款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胡女士提出,该份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鉴定,该签名非胡女士本人所签。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属免责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非胡女士所签,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胡女士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胡女士车损险保险金2万元。
“保险行业内普遍存在对免责条款不规范说明的现象,这使得保险公司频频涉诉。”该案承办法官说,在其审理的案件中,不少车主都提出看似字义清晰的免责条款,一旦发生事故,其和保险公司的理解却大相径庭。
为此,法官建议,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到自身与消费者之间在缔约能力和专业水平上的差异,在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除此之外,保险人员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使投保人对该条款做到详尽的了解,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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