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就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证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在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成就时方能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险方式,其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是贷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保险人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常见的有诚实保证保险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的内容主要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不是保证。在保证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别:
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合同二者都与保证有关,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却存在着很大区别。在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
1、主体不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贷款银行是保证合同签订的主体之一,而作为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外,《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 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所以实际中,投保人往往是债务人,而不是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往往受到经费等限制,也不可能成为投保人。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等,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其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组织,不能是自然人,且权利人和被保证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2、 法律依据不同。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适用的是《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因此,在保证保险中,除了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已考虑到该问题。
3、责任方式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是一种补偿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责任,如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即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而无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因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
4、责任范围不同。保证合同中的责任范围如无其它约定,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其责任范围相对较广,这是由于保证合同就其本身来讲是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并取得商业利润,因此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列,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保险人具有保险金额10%的绝对免赔率。
5、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6、抗辩权不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使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拥有很广泛的抗辩权。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责任。也许正因为如此,保证保险实务中一般约定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基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
7、对价不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债权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对价。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债务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费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当然,随着消费信贷制度的发展,一些双务有偿的担保合同开始出现。
8、 功能不同。保证合同设立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旨在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
9、主从合同关系不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不能独立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我国《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1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10、对合同中权利的控制不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贷款银行不是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保险合同签订人,不能控制保险合同的内容,也不能控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所以,既便贷款银行能够控制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保险单,也不能排斥保险人与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能控制真正的风险。而作为保证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协议,非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该保证合同不能变更,保证人直到债务人全部偿还债务或保证人代为偿还全部债务,银行可以完全控制保证合同中作为债权人真正的权利。
11、债权获得赔偿的期限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0日内理赔,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而不是10日内就给予理赔。这从业务上增加了贷款银行的操作难度,既不好操作,贷款银行也无权与保险人达成任何免赔的协议,容易造成扯皮现象。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要主债权到期,银行就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12、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难度不同。假设银行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如果可以),如何掌握保险标的(催款人、投保人的信用危险度)风险,信用危险程度涵括诸多,贷款银行如何告知。但在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被主债权危险增加而使保证人有任何抗辩的权利。
保证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
保证保险的主要包括哪几类?
一、 合同保证保险
合同保证保险(又称“契约保证保险”)是指因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主要用于建筑工程的承包合同。根据建筑工程的不同阶段划分,合同保证保险可以分为:
(一)供应保证保险。供应保证保险承保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需求方供货而造成需求方的经济损失。
(二)投标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中标但不签订承包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履约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能按质按量交付工程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四)预付款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能履约而遭受的预付款损失。
(五)维修保证保险。维修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履行规定的维修义务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二、 忠诚保证保险
忠诚保证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这种保险一般由雇主投保,以其正式雇员的诚实信用为保险标的。雇员忠诚保险承保投保人雇员的人品,因此,保险人承保时要了解所承保雇员过去的工作经历,如有无不诚实的记录、每次转换工作的原因和家庭、工作状况等。如果保险人了解到雇员的品格有问题,通常不予承保。
三、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什么?
(一)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定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又称“产品保证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丧失功能或不能达到合同规定效能的产品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由保险人对有缺陷的产品本身以及由此引起的有关经济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的区别。
1. 保险标的不同。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缺陷而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产品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等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简言之,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责任。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法应承担的产品本身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简言之,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2. 业务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产品责任提供的替代责任方承担因产品事故造成对受害方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而提供的带有担保性质的保证保险。
3. 责任范围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用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产品本身的损失不予赔偿;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则承保投保人因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而产生的对产品本身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承保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应负责的修理、更换产品的赔偿责任。
由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目前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可与产品责任保险一起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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