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短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第一条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短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责任终止。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七)被保险人因疾病而非遭受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支出。
第五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一致。
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主合同保险金额的20%为上限,且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续保时,本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于治疗结束后10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等费用。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八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本公司视其自动放弃请求赔偿权利。
第九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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