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发布通知,施工企业中办理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的从业人员,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其中,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二、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未办理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三、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过渡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规定执行。
四、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享有的待遇,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其中,2011年7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执行。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配合做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负责做好具体参保工作,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部门协同做好参保企业基础信息比对工作。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市建设管理部门要对相关企业参保情况进行核对。
六、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上海单位为外来从业者办理参加工伤保险
据悉,今后对外来从业人员,只要在上海单位工作,与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不管是什么用工方式,必须由单位为其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另外,退休回聘人员和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据介绍,如果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意外,经过工伤认定,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了工伤保险办法里规定的享受标准,应该可以按规定与本市人员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标准。待遇领取方面规定,这部分人员如果达到1—4级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定时间内本人提出的,办法规定也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未办理参保或未缴费造成工伤由单位支付费用
据介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储备金的规定,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调整或者增加有关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支付渠道的规定,并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办法》调整了工伤人员部分待遇的计发基数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缴费工资”调整为“本人工资”,并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调整和提高了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计发基数和标准。
调整了有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处理规定,明确当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应参保员工未办理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或者未按规定缴费,且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标准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向用人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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