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陈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昌市八月湖大道行驶,因操作错误撞上058号电线杆,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昌县供电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小腿截肢,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需配备假肢。经查,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供电公司、南昌新城管委会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赔偿原则是“排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情况,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外人员、财产损害,交强险都给予赔偿”,即无过错赔偿责任,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倒地受伤,受伤时已离开车辆,此时属本车外人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目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均不影响赔偿额度,故保险公司的“陈某无证驾驶具有过错,且属于车上人员,保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供电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责任。新城管委会作为八月湖道路管理者,未对有隐患的电线杆及时清除,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与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车外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方面呢?
简言之,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赔付分为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付责任限额和无责赔付责任限额。有责赔付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有责赔付。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有责赔付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保险人即应在相应限额内赔付,而被保险的机动车责任大小在所不问,并且不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的侵权责任为限。
2.无责赔付。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无责赔付是否合理,学界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赔付”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责任保险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背道而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均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有责任保险人即应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则不予赔偿。故责任保险均为有责赔付,交强险亦不例外。因此《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并无令人信服的法理基础,可能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无论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均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免责事由
关于交强险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相关法律法规均有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应分为绝对免责事由和相对免责事由。绝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事由,相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1.绝对免责事由。交强险的绝对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作为保险人的绝对免责事由。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就其本质仍然是一种责任保险,应该以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当然就不用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10]。
2.相对免责事由。交强险的相对免责事由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严重过失即未尽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注意义务等情形,此时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垫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此为保险人相对免责事由。
《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范畴,保险人虽最终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事后可以向致害人一方进行追偿。近来,实务界出现在被保险人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及注意义务时,判决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付责任的情形。
浙江、江苏、山东几地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还要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只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不承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无法律依据,理由是:
其一,《条例》第22条应包括三层含义:
(1)机动车交强险除外责任的三种情况;
(2)对于除外事项,保险人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3)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其二,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被盗期间,被保险人已经失去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控制,更无法进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显然此间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形再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已无基础。
其三,由于三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无追偿权,则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无异,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基本保障功能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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