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险合同中保险利润如何确定?

发布者:张艳涛|发布时间:2012-11-23 17:55:33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利润分配的内容和程序

为了正确合理地处理好保险公司、投资者及保险公司职工等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获得的净利润,应按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在有关方面进行分配。保险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包括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的内容和程序如下:

1.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净利润的10%提取。保险公司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提取法定公益金。保险公司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10%提取法定公益金,用于保险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3.提取总准备金。保险公司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决议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5.分配给投资者。保险公司提取上述内容后,可以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6.保险公司如果发生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也可以用以前年度提取的盈余公积弥补。保险公司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完,不能提取上述内容。在提取上述内容以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的核算方法

1.提取盈余公积及公益金的核算
                     
    盈余公积(一般保险公司指法定盈余公积金,股份制保险公司指法定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都是从保险公司净利润中按规定的基数和比例计算提取的,两者均通过“盈余公积”科目核算。

[例1]华中财产保险公司2003年全年累计实现净利润93 350 000元,假定按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另按5%的比例提取公益金。

应提取法定盈余公积=93 350 000×10%=9 335 000(元)

应提取公益金=93 350 000×5%=4 667 500(元)

根据计算结果,应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9 335 000

——提取法定公益金4 667 500

贷: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    9 335 000

——法定公益金    4667 500

2.提取总准备金的核算

保险公司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例2]续上例,华中财产保险公司按全年累计实现净利润93 350 000元的10%提取总准备金。

应提取总准备金=93 350 000×10%=9 335 000(元)

借:利润分配——提取总准备金    9 335 000

贷:总准备金    9 335 000

3.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核算
                     
    保险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之后,应根据保险公司接受投资的份额,按照规定或协商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保险公司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通过负债类“应付利润”科目核算。计算出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时,贷记“应付利润”科目;实际支付利润时,借记“应付利润”科目。

[例3]  续上例,华中财产保险公司决定本年向投资者分配利润2 000 000元,应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润分配——应付利润    2 000 000

贷:应付利润    2000000

支付应付利润时,应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利润    200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00

4.盈余公积补亏的核算

亏损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可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超过规定期限后,应用保险公司提取的盈余公积补亏。

[例4]  某保险公司决定以本年提取的盈余公积1 530000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    1 530 000

贷: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转入    1 530 000

以下结合具体案例作简要分析

一、 投保车辆发生转让,受让人享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往往会发生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案例一:在“李某、董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郑民四终字第1793号]中,涉案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李某将本案中的车辆协议转让给董某,但董某仍以李某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李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李某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某作为承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

案例二:在“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山民初字第3582号]中,伦某购买李某汽车,在车辆产权尚未过户前,保险公司营业员说服伦某以当地村委会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该车辆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既非该车实际车主,又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从其后车辆过户的情况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为原告伦某。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伦某即具有保险利益,而将被保险人列为村委会,是保险公司的错误所致,事故发生时,伦某已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故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始至终为伦某,无需办理保险过户手续。

二、 挂靠运营的机动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

在货物运输领域比较普遍的一个现象是挂靠经营,即挂靠者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挂靠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尽管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在保险合同中被列为被保险人,但其对于实际拥有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也规定,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在“上海大运盛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号]中,黄某某购买大运盛公司客车一辆,并挂靠大运盛公司经营。大运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主张,其未与黄某某签订过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合法转让给黄某某的情形,故黄某某要求保险赔偿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运盛公司系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黄某某为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大运盛公司和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际运营状况,两者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鉴于挂靠经营是目前机动车营运中较普遍的现象,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作为整体,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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