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性合同又称非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或者保险期届满,保险人就必须按照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给付性合同又称非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出现或者保险期届满,保险人就必须按照保险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的合同。
给付性合同的履行有时并不发生一般意义上的伤害事故,也不一定会带来损失,只是满足被保险人的某种需要。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合同。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保险金额只能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件发生后,保险人就以保险金额作为给付金额。
1、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联系(共同性)表现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险基础,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都是采用危险分担的原理而设定保险人责任的。
(2)二者在设定合同义务时依据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须有合格的主体,都应该存在保险利益。
(3)二者采用相同的索赔程序,要求请求人必须提供保险单。
2、 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区别是:
(1)目的不同。补偿性合同是要获得相应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而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的金钱给付,可以用来直接地补偿财产的损失,如修复房间、采购机器等。保险法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这种义务称之为“赔偿责任”,也蕴含着标的物的损失可以由金钱给付后的重新购置而得到赔偿。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标的物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订立目的在于,投保人不是为了使标的能够恢复原有的性质及状态,而是为了使现有的生活条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危险事故后,能够有一定的物质生活保证。
(2)保险金确定标准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的是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价格,法律要求应该保证保险金额不得大于标的物的价额。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与标的价值无关,因为这种合同标的或者由于性质决定没有金钱价值(如人的寿命),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古玩、珠宝、出土文物等)难以评价。
(3)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规定标的物发生毁损时构成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了实际的损失,表现为财产量上的减少。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标的损失为给付的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灾害事故及损害结果不是必然条件,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不仅如此,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未发生而各种期限届满时,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有时还加上利息)。
所谓定额给付性保险,是指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只要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立,不论存在几份合同,每份合同中的保险人都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起各自的保险责任;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也不论是否有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
定额给付性保险的相关解析 编辑本段回目录收起 大多学者认为:人身保险的各种给付,大多数为定额给付性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有人以此推论:法律上我国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给付性质。实务上由于我国的人身保险的开展还不是很广泛、深入,还未见此类保险纠纷产生的相关报道。至少要保人单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实际经济关系而投保的死亡保险给付,如信用寿险;或者实支实付型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应为损失补偿,而不是定额给付。
补偿性合同又称赔偿性保险合同或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因这种合同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以评定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保险金的数额,所以也称之为评价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即使定值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价值在全损时低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所获的保险金也不失其补偿性,只是补偿的数额小于损失而已。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履行的义务仅限于保险标的的物质损失部分,如果约定事故没有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未造成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则保险人也无须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这种赔偿只能是补偿性质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例如火灾保险、汽车保险等。
补偿性合同的目的是于意外事件发生时获得与造成损失相适应的赔偿。
给付性保险合同的联系区别
1、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联系(共同性)表现在:
(1)二者具有共同的保险基础,都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都是采用危险分担的原理而设定保险人责任的。
(2)二者在设定合同义务时依据的法律相同,例如,都必须有合格的主体,都应该存在保险利益。
(3)二者采用相同的索赔程序,要求请求人必须提供保险单。
2、 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之间的区别是:
(1)目的不同。补偿性合同是要获得相应赔偿,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而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的金钱给付,可以用来直接地补偿财产的损失,如修复房间、采购机器等。保险法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这种义务称之为“赔偿责任”,也蕴含着标的物的损失可以由金钱给付后的重新购置而得到赔偿。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标的物恢复原有的使用功能。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订立目的在于,投保人不是为了使标的能够恢复原有的性质及状态,而是为了使现有的生活条件得以保持或有所改善。比如,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使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危险事故后,能够有一定的物质生活保证。
(2)保险金确定标准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的是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价格,法律要求应该保证保险金额不得大于标的物的价额。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与标的价值无关,因为这种合同标的或者由于性质决定没有金钱价值(如人的寿命),或者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古玩、珠宝、出土文物等)难以评价。
(3)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补偿性保险合同规定标的物发生毁损时构成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了实际的损失,表现为财产量上的减少。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与此不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有一部分是以标的损失为给付的条件,如被保险人死亡。而另外一部分合同,灾害事故及损害结果不是必然条件,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不仅如此,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未发生而各种期限届满时,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而给付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有时还加上利息)。
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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