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该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则无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标的仅遭部分损失,那么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就是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
1、 减少理赔环节。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 40 条第 1 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 2000 年 2 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而言的。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定值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如何理赔,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依据学理通说,一般不再对保险标的物进行估价,而直接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确定的保险价值以及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之比来确定应当赔偿的金额。
1、 全损情况下定值保险的理赔
如果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的情况,则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赔付。
2、 部分损失情况下定值保险的理赔
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何理赔,是有一定的争议的。部分学者认为,定值保险仅在全损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发生部分损失时,应当根据就好像该保险单为不定值保险单那样的相同的原则进行理赔。但是多数学者及法院的判例并不支持上述观点。
1998年10月22日,某大型美容院将其场馆内的财产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在美容院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了正式的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财产的范围为美容设备、电器设备、室内装修以及存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为估价;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1999年2月10日午夜,该美容院发生严重火灾,将室内设施全部烧毁。经市公安消防支队鉴定,该起事故的起火原因是插销板短路,责任归属无法确定。事发后,美容院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过清理现场,核定火灾的总损失高达407.56万元,美容院方面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300万元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这次事故主要损失的是房屋,而保险财产(健身设备、电器设备、室内装修以及存货)在出险时由于已发生大幅跌价,实际价值仅为130万元,于是拒绝美容院300万元的索赔申请。美容院则认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现火灾将保险财产全部烧毁,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单载明的300万元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美容院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容院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的申请后,保险公司派人到美容院现场查看了财产状况,并对投保财产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估价,以此为依据确定了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并在“特别约定”栏内列明一楼保200万元,二楼保100万元,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根据定值保险合同的赔付原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公司均应支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但应减去剩余物的残值。另外,火灾事故发生后,为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有关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美容院火灾损失289.32万元,并给付美容院为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而支付的技术鉴定费9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对保险标的进行了估价,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写明保险价值的数额,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定值保险合同,而应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出险赔付原则是: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付美容院火灾损失126.34万元,并赔付相应的技术鉴定费。二审判决发生效力并被依法执行。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虽然在减少理赔环节和便于确定赔偿金额上存在优势,但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自愿确定,随着时间的变化,极易使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危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定值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投保人有可能通过保险赔付获得不当利益,成为变相的超额保险,这在我国是禁止的。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于定值保险合同的订立多持谨慎态度。
在实际生活中,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玩、船舶等),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甚至禁止这种保险合同。而与其相对应的不定值保险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计算其价值从而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是火灾保险,都采用不定值保险的形式。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即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标的进行了估价,但这只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双方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进行赔付。
启示
1、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赔付上差别极大,但在签订合同时又极易造成混淆,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确标明合同的类别。
2、 《保险法》第39条对定值保险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应进一步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明晰。
“不定值保险”是“定值保险合同”的对称,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这种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但无论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发生多大的变化,保险人对于标的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均不得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在不易用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的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价值。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
特点
不定值保险的特点在于,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通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但是,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例如,某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了全部损失,若该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市场价格已低于订立保险时约定的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有权按该标的的全部实际损失(即该标的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支付赔偿;若该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约定的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业内人士把上述规定中的前者称为定值保险,后者称为不定值保险。按照上述规定,订立任何一个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可以选择定值保险,也可以选择不定值保险。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只有货物运输保险可以是,也只能是定值保险;其他险种只能是不定值保险。
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常用的险种有四个:财产保险基本险、财产保险综合险、财产保险、财产一切险。 财产保险和财产一切险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价值,按照不定值保险,确定为“损失当时的市价”,即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见现行《财产保险条款》和《财产一切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
基本险和综合险的格式条款对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则按照定值保险,确定为“出险时重置价值”(见现行《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这在实践中发生很大的问题。 假定某企业有一台机器,购置时价值是100万元,投保时经多年折旧,实际价值为20万元,投保基本险或综合险,如果被保险人按机器的实际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一旦发生部分损失,假定损失2万元,保险人按不足额比例赔付,只赔4千元;但如果被保险人要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O0万元,万一发生全损,保险人要赔100万元。这如何是好?还是上例,如果投保财产保险或财产一切险,就不会发生麻烦。
可见,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不能随意约定,只能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其他险种,如船舶保险、汽车保险,都一样。 那么,货物运输保险为什么是定值保险呢?因为投保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格,不能确定。货物的市价在起运地和目的地是不一样的。如果价格一样,商人就要做赔本买卖。所以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但这个约定不是没有约束的,一定要保险在合理的范围内约定。
还举上例,假定有一台旧机器,要从甲地运往乙地,重置价值 100万元,投保时起运地市价20万元,运费4.98万元,保费0.02万元。货物运输保险一般把保险价值定为货价加运费和保费,为25万元。为了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也定为25万元。万一发生全损,保险人赔25万元,被保险人并没有额外得益。如果被保险人要提高保险价值,是可以的,但不能没有约束,其合理的范围是在30% 以内。上例中,被保险人可以把保险价值提高10 ,为27.5万元;也可以提高20 ,为30万元;还可以提高30 ,为32.5万元。再多就不行了。为了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也相应提高27.5、30或者32.5万元。万一发生全损,保险人赔付相应的保险金额。赔付金额中超过25万元的那部分,涵盖了被保险人的其他商业费用和部分商业利润。
总之,定值保险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不定值保险适用于非货物运输保险,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家庭投资保障型的家庭财产保险中,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等贵重物品是属于定值保险,这是因不同险种的特征而定的,不是随意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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