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中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寿险合同条款之一,即规定自杀不属于包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不少国家在保险条款中对自杀有时间上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期间内(通常为签单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只限于退回已缴纳的保费(可以计息或不计息),2年后就不把故意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其原因在于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抚养者提供保障。此外,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保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把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2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防范蓄意自杀者购买人寿保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而为了完整地把握保险法自杀条款的内涵,我们势必要从其概念、性质、作用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同时基于我国商业保险起步较晚,因此在论述有关自杀条款的问题上,或许我们更多的应该从比较法的角度去多加参考。因此,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有不妥之处,望顾老师多多指点。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意是指“非他杀”, 其中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的学者也不乏其中。例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则是过失自杀,笔者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不合理的,上述所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恐怕更为合理。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规定当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从狭义上来说,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当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则更为重要。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而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我们所要问的是: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于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因此,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以此达到尽量恢复原状的效果。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但是保险的承保范围则主要取决于风险的大小以及风险的可否控制。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风险这一概念做简要的分析。
现代商业保险当中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⒈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
⒉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
⒊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⒋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且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⒌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⒍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预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预测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六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⒈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⒉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⒊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⒋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那些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这一点在贝克的≤风险社会≥当中已有翔实的论述。而自杀作为一种风险形态,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理赔纠纷,近几年出现不少案件,主要纠纷点包括:效力恢复的保险合同,2年期起算点应是合同成立之日起还是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被保险人变成精神病人,其自杀算是真正意义自杀吗;2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是必须理赔还是可以理赔?
新保险法第44条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解决了这些纠纷。
其一,2年期间的起算点包含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其二,2年后自杀的,保险公司是必须理赔,当然这个规定的精神与不可抗辩的2年期限是一脉相承。
其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自杀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所谓的死亡,有三种形式,病死、意外死亡(包括被侵害)和自杀死亡,前两位,都是死亡者所不愿意的,只有自杀死亡是死亡者对死亡的刻意追求。因此,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自杀,主观故意是其核心要素。无民事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走向根本没有思考和把握能力,因此所谓自杀,不是真正法律意义的自杀。
当然,从死亡性质上分析,10周岁以下儿童与精神病人也是不一样的,前者可以认定为意外死亡,后者则可以认定是疾病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精神疾病)。曾经发生过母亲携带儿童一起楼自杀的案件,儿童死亡原因实际上是被杀害。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病人需要被相关部门科学鉴定并被人民法院宣告,才能在法律意义确认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现实生活,这样操作可谓少之又少。
最后,顺便提到现在法律界和医学界争议比较大话题—安乐死,如果被保险人是安乐死,其性质如何定位呢,也是值得探讨一个话题。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列有自杀条款,专门阐述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国际惯用的自杀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退还所缴的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两年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应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寿险中被保险人自杀能否得到保险赔付,要看保险合同生效后的时期是否满两年。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自杀条款的叙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法律条文上看,此时是否给付保险金,由保险人决定。这与国际惯例使用条款"保险人应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有所不同。
自杀条款为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订立此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怀故意自杀之目的来投保,从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当然,只有在包括死亡给付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才有可能列入自杀条款。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危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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